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9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 陳樹 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玉桂嶺小段220之1地號之土地,該土地於77年間為促進地方交通發展,並配合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計畫辦理○○○鄉○○○段至玉桂嶺段道路新闢工程,經鄉民 陳金水 、陳樹、 陳五娘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 等人承諾,無條件提供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闢建修築為台北縣○○鄉○○村○○○○○道路」,以供公眾通行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在90年底、91年間、93年4月7日、93年7月27日與28日間,分別在前述產業道路大坪橋頭起算往山上方向約450公尺、大坪橋頭處、大坪橋頭起算約500公尺處、大坪橋頭起算約530公尺處等路段之路面上,以傾倒混凝土壅塞陸路、設置鐵門、傾倒混凝土壅塞陸路,及於道路上挖掘溝渠與種植香蕉樹等方式,損壞、壅塞前開道路,阻礙位於其土地後方所有人 陳素霞陳錦文顏財旺王銘勇白當福馮雲南 等人及公眾之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確有在上開道路傾倒混凝土與裝設鐵門、證人 邱建良 、陳素霞、陳錦文、顏財旺、白當福與馮雲南之證述、鄉民顏財旺之陳情書、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93年6月4日碇建字第093005541號函、陳樹等人於77年間出具之承諾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路障及附近農作物、住家之照片、93年9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傾倒混凝土、設置鐵門及於道路上挖掘溝渠與種植香蕉樹等行為,但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並未開闢為產業道路,而台北縣政府於93年6月14日函覆被告之函文中,亦表明該路段非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核定之農路系統及該府所闢建之農路,公訴意旨指為既成道路,顯非事實;㈡系爭土地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人員之出入,附近原有「保甲路」之既成道路,該道路鋪有石頭路基可供通行,被告為保護私有土地而在其上鋪設混凝土或種植作物,何來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父陳樹於77年間曾出具承諾書,表明承諾無條件提供台北縣闢建修築供為產業道路一節,亦非事實,因該承諾書係案外人王銘勇所偽造,被告已就此提出告發,公訴人雖就此二次為不起訴,但均經發回續行偵查,公訴意旨未經鑑定「陳樹」之筆跡為何,即謂被告之父陳樹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闢為產業道路,亦有未合;㈣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於89年8月30日會勘時,即於會勘記錄結論中,表明要在系爭土地鋪設路面工程時,應先取得土地同意書,顯見該道路並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否則何以仍須土地同意書,被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當然有權拒絕,所為即與公共危險罪名有間;㈤系爭土地於89年9月1日遭陳錦文以非法手段,為謀不法之利益,傾倒廢土、廢棄物,經台北縣政府查獲,陳錦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足見陳錦文與台北縣石碇鄉石碇村村長王銘勇為炒作土地,以增加其在系爭土地周邊所有土地之價格,始嫁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五、經查: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
是私人設立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如尚未成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非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而政府復未依法加以徵收補償,為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謂此等道路均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其壅塞原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斷(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以旨)。
㈡另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石碇鄉鄉公所原預定於該鄉豐田村鋪設大坪產業道路路段中台北縣○○鄉○○○段玉桂嶺小段22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而依證人即在該路段搭蓋有鐵皮屋之 陳美雲 ,於原審結證稱:「(問:在你記憶中,大坪產業道路在鄉公所還沒施工前,何時開始有這條路?)我不知道日期了,那是我們家自己開的,因為是我們自己的地,是我們私人開的,以前我堂哥要上去蓋房子。(問:這條路除了供你們自己用之外,是否也供他人通行?)橋那邊我們有做鐵門,但是常常會被破壞,所以我弟弟就去做私人土地的告示。(問:你剛所說被告圍起來的土地後面的土地那邊,現在是何人的?)我外公賣別人,賣何人我不知道。…(問:大坪產業道路裡面,除了你外公賣掉的之外,是否都是你們的土地?)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參以證人即負責系爭道路發包工程之石碇鄉公所建設課職員邱建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道路當初是地主及通行的人私人自己開的小路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5301號卷第41頁),是本件系爭之大坪產業道路既設於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上,且原係被告家族所開設之私人道路,並設有鐵門防止他人進入,係供少數特定人通行之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㈢石碇鄉公所固提出鄉民陳金水、陳樹、陳五娘、謝木生、謝
枝旺、謝添發等人於77年4月間出具之承諾書(見偵卷第16-20頁),表示被告之父陳樹曾承諾提供系爭土地部分路段,無條件供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闢建修築為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大坪產業道路」,惟據證人即負責系爭道路發包工程之石碇鄉公所建設課職員邱建良,於原審結證稱:「(問:在你們公所內公文等資料,最早有記載這條道路的文獻,是在何時?)89年7月11日,89年之前公所相關記錄就我所知,沒有。」(見原審卷第95頁)。而台北縣政府針對該產業道路之改善工程,曾於89年8月30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縣場會勘,並作成決議,要求石碇鄉公所應先取得土地同意書,此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且經石碇鄉公所以89年9月11日北縣碇建字第7884號函要求豐田村辦公處協助取得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見偵查卷第73頁),事後雖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見偵查卷第97頁),但該產業道路終因用地問題尚未解決,石碇鄉公所遂決定不予施作,亦有台北縣政府91年1月17日北府農工字第0910028974號函、台北縣石碇鄉公所91年3月11日北縣碇建字第091002301號函分別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38頁),顯見石碇鄉公所迄未完成該產業道路之用地取得計畫。況系爭產業道路並非行政院農委員水土保持局所核定之農路系統,亦非台北縣政府所闢建之農路,有台北縣政府93年6月14日北府農工字第093043905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綜上,系爭大坪產業道路既由私人所開設,且位於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上,在石碇鄉公所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程序前,依上揭說明,座落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大坪產業道路,即尚未成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由自己開設供己通行之道路,自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㈣至證人陳素霞、陳錦文、顏財旺、白當福、馮雲南等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系爭道路上傾倒混凝土,將造成5、6戶人家往來之危險,且影響其等種植之工作云云。惟依證人即於90年1月至94年6月28日服務於石碇鄉豐田派出所之員警潘正宗於原審結證稱:「(問:有無去過產業道路?)有去過,進去裡面橋旁邊有被告,再進去有陳錦文一戶,再上去一點還有一戶叫陳素霞。(問:除了這三戶有無其他住戶?)沒有其他住戶,但因為上面有種植東西,所以還有其他人出入。)…(問:為何去過這個產業道路?)我是那邊的管區,○○○區○道路我必須去巡邏,以作瞭解。…(問:作戶口調查的時候,是否一定要經過產業道路才能到達他們三人的家?)對,不一定要經過被告圍起來的那條路才能到,因為還沒有到達,上面沒有住戶,但有人種植東西,被告圍起來的地方我有上去過,因為我必須巡邏,我上去瞭解一下狀況。)…(問:在上面種植農作物的是哪些人?)王銘勇,他是村長,我只知道他,其他還有何人,我不知道,種了一些竹子、蔬菜。(問:被告圍起來的道路到後面種植東西的地方,是否還有其他的道路?)有水泥鋪設的路,這段路可以到王銘勇種植東西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證人即居住於該產業道路附近之居民陳素霞,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被告將產業道路用水泥阻絕,你通行該道路是否會受到影響?)會的,工作及居住之出入均會受到影響,被告去處理的地點在我們住家後面,往山上之產業道路。…(問:使用前開道路受到影響,你是如何處理?)車子無法通行時,就用步行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證人陳美雲亦於原審結證稱:該產業道路上只設有三戶人家,被告所傾倒之混凝土均在這三戶人家之後,附近除系爭產業道路外,尚有一保甲路可供通行,也還有其他道路可通到王銘勇種植東西的地方等情(見原審卷第97-99頁),核與證人邱建良於偵查中證稱:總共使用系爭道路有三戶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及告訴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本件道路總共有三戶在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24頁),彼此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該產業道路上僅設有三戶人家,並非五、六戶,則證人陳錦文、顏財旺、白當福、馮雲南前述關於影響住戶出入部分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復由卷附之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資料簿資料顯示,被告在
系爭產業道路傾倒混凝土路段週邊之土地,即台北縣○○鄉○○○段玉桂嶺小段220、220-1、220-3、222-1、222-3、
223、224、225、451等地號之土地,均屬邊定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並中有竹林、蔬菜等農作物,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34至145頁),顯見需利用該產業道路而運送農作物之人,已屬可得特定之人,而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又證人顏財旺、白當福、馮雲南及其他在被告所傾倒混凝土後方之系爭產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亦均編定為「森林區」,該等土地復僅種植竹子、蔬菜等農林產物,係為維持水土保持、環境生態平衡等因素所中植,即無鋪設水泥路面供公眾往來之特別需求。被告上開所為如有阻礙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往來通行之便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對被告主張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足見依法尚有可資解決之法。況依證人陳素霞前開所證稱使用前開道路受到影響,就用步行之情,而該等土地亦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已如前述,則該產業道路雖為私人設立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然尚未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非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系爭產業道路即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從而被告在其自有土地之大坪產業道路上,傾倒混凝土、設置鐵門及於道路上挖掘溝渠與種植香蕉樹等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
㈥被告所辯證人陳錦文自89年9月1日起,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
,擅自將大坪產業道路附近之土地,提供與他人傾倒磚瓦、建築廢棄物等物品,造成該地水土流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一節,有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8-181頁),則被告辯稱為防止他人侵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始在該產業道路架設鐵門、傾倒混凝土等行為,衡情尚非無據。再被告在大坪產業道路上傾倒混凝土、設置鐵門及於道路上挖掘溝渠與種植香蕉樹等行為時,尚於鐵門上標示:「私人土地」、「禁止車輛進入」,在地面上標示:「侵占土地」並留下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等告示,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4頁);並一再寄發存證信函向台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陳情,要求未經徵收不得在其私人土地闢建產業道路(見偵查卷第47-51頁),以及訴請行政法院判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為大坪產業道路編定之處分應予撤銷等情,顯見被告所為,係在於強調該產業道路為私人土地所鋪設,並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且已經所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0年11月24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為防止他人侵入,始在該產業道路之地段上設立鐵門(見偵查卷第45頁),卻於架設鐵門後,仍時常無故遭人破壞,致該路段一再遭人侵入,始在該產業道路上傾倒混凝土防止車輛進入,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系爭大坪產業道路上傾倒混凝土、設
置鐵門及挖掘溝渠與種植香蕉樹等行為,但客觀上並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且被告係因該私人所設產業道路並未成為既成道路,政府亦未依法徵收,即欲在該路面上鋪設水泥地,為保障自有權益,而在該產業道路上傾倒混凝土防止車輛進入,其主觀上亦難認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客觀上道路有供公眾通行已久之事實,即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陸路概念,至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否徵收補償係另一問題。系爭道路既已提供往來通行已達十餘年,為既成私設道路,乃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陸路,原審未能排除系爭道路實際上有供轄區員警巡邏、地政機關土地測量、國土保育機關堪查測量、土地耕作者雇工收成、運送,及所有權人訪客參觀等各式不特定人之使用之必要,自有違誤。㈡依卷附遭破壞路段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自承挖掘溝渠規模長約5公尺、寬約70公分一事,已使道路呈現斷面,再佐以89年8月30日石碇鄉玉桂嶺及大坪產業道路改善工程會勘紀錄,大坪產業道路長約
1.6公里,寬僅約5公尺,稍有壅塞、損壞,均足使行人、汽機車通行困難及結果危險,足證被告行為已生往來公眾之危險。㈢被告除挖掘溝渠派壞道路外,另於溝渠中種植香蕉樹阻礙通行,雖被告噴漆告以私人土地禁止進入,實不能收阻止行人、汽機車等進入或誤入之功效,又未加裝夜間反光或燈號以提醒業間行經之人車注意,或未採取明顯之警示措施,難認被告業已設立有效管制,足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重在維護往來交通之安全,與民事上請求通行訴訟重在調和不動產經濟利益、確定使用他人土地權源之旨趣迥不相同,本件系爭道路大坪產業道路既由私人所開設,且位於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上,在石碇鄉公所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程序前,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僅屬私人開設供少數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尚非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已如前述;㈡被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設置障礙物,係為妨範他人傾倒廢棄物於其土地上,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益排除侵害,其主觀認識,尚難遽以推認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㈢系爭產業道路週邊地區之土地,多屬編定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所出入之人,亦僅前往耕種之特定人,不能泛指與耕種無涉之警員巡邏、地政機關之土地測量、國土保玉機關之勘查測量、訪客參觀亦係通行該道路之人,而逕指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公眾往來之陸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系爭道路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仍認被告所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