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明甚。又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例如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法院即得依本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執債務人即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促字第21125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借款700,000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至超過年利六釐之利息部分則予駁回。嗣聲請人聲請將利息部分裁定更正為月息一分,經原審以:「聲請人於聲請之初,既未提出上開利息約定之證明,本院於本支付命令第二項又已敘明駁回該部分聲請之理由,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債權人據此聲請更正為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聲請人更正錯誤之聲請。茲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因不諳法律,未就本票背面利息之約定予以影印,茲提出補正資料,聲請重新裁定等語。惟原支付命令就其駁回超過年利六釐聲請之依據,業於支付命令第二點載明,並據此於支付命令第一點記明債務人應支付之利息為年利六釐,故綜觀支付命令第一點、第二點所載意旨一致,堪認法院之本意即欲駁回利息部分超過年利六釐之請求,該支付命令自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初因未補具利息之約定,致原支付命令以年利六釐核發支付命令,則關於超過年利六釐部分,抗告人非不得另循他途請求,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