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21018號、93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己○○二人為夫妻關係,渠等與被告丙○○均係臺北縣三重市○○街「緣夢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緣夢園社區」於民國90年7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6次會議,並未改選社區管理委員,而係於同年8月18日召開之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選出 謝宏彬 、甲○○、 張瑞珠 、 黃清泉 、 楊玲玲 、 許燕雪 、 詹江海 及 呂翊鈴 為90年度社區管理委員,再於90年9月3日,由該新當選之委員互推選出謝宏彬為主任委員、楊玲玲為監察委員、 張頌慈 (為遞補產生之委員)為財務委員,詎被告甲○○、己○○與丙○○為自行籌設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被告丙○○任監察委員,被告甲○○為主任委員,其餘副主任委員、財務、行政、總務委員則任丙○○推由呂翊鈴、 陳文成 、黃清泉、許燕雪擔任以及謝宏彬、張瑞珠、詹江海、楊玲玲擔任管理委員,被告丙○○並指示被告己○○刻製「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甲○○」之印章各1枚,交被告丙○○收執後,被告丙○○即以前揭90年7月15日所召開但未改選社區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第6次會議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資料時間記載為90年7月15日)、緣夢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以及私擬之上開社區委員會委員名單,混充「緣夢園社區」業經依法改選社區管理委員,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張芝堂 ,填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向主管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登記之正確性及「緣夢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認被告丙○○、甲○○、己○○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又被告丙○○另基於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乙○○等人之文字之犯意,於92年8月20日23時2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緣夢園社區內,將其於92年6月24日所製作記載「乙○○在社區作惡多端,為了掩蓋他的不法行為,威脅甲○○、 鐘明昌 ,要他充分配合,來把我剷出社區,他會為他開脫偽造文書之罪...」及92年8月16日所製作記載「機車停車位在86年12月31日以92610元建造80車位,每車位年收1000元,早就不該再收取,但他們(指乙○○、丁○○、 曾春財 、 張訟慈 、戊○○、甲○○)常利用抽籤車位,要求住戶先簽名才能抽籤,用以掌控他們每年不法的所有權人會議與選舉,很多住戶現已看穿他們的伎倆,拒絕抽籤簽名,所以他們被告等在會議記錄,偽造第九條第四項提議,決議:機車如佔用巷道,要請里長來劃紅線禁止停車,以威脅住戶,整張會議記錄,全無所有權人參與,而是被告們閉門偽造再公布...本社區長期以來被這幾位不法之徒掌控...」等內容不實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告訴狀,投入各住戶信箱,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乙○○等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則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判決要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己○○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己○○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之自白、「緣夢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6次、第7次會議紀錄、90年9月3日互推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90年間「緣夢園社區」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組織報備之資料、報備證明,以及證人張芝堂、 王忠順 、 黃麗盆 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己○○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伊固然知悉90年7月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改選管理委員,但因為8月份之會議紀錄沒有拿到,伊與己○○請教代書說可以用7月份的會議記錄代替,伊也拿8月份選舉後產生的委員名單給代書;而上開管理委員會的產生、委員會的組織均屬真正,與公所登記的資料並無不符,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甲○○、己○○則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後,丙○○說甲○○最高票當選主任委員,當時因為想幫社區做一點事,就由己○○刻印章給丙○○使用,交接的資料也都在丙○○處,她如何登記、使用何文件登記,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申請資料均係丙○○準備
,伊並不知道伊擔任主任委員云云,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向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之文件均係被告丙○○所準備,且被告甲○○並未參予相關申請事宜,均係被告丙○○要伊與被告丙○○為之云云,惟被告甲○○確實係於90年8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之最高票委員,因此該社區前任主任委員 林國欽 整備文件辦理交接,並由被告己○○與其交接,且事後被告甲○○、被告丙○○分別以「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名義張貼函件或告示、契約書,有該社區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相關函件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582號偵查卷第29頁、第75頁、第77頁、第199頁第204頁、92年度發查字第2062號卷第17-19頁),是被告甲○○、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已有瑕疵可指。況證人黃麗盆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與「緣夢園社區」之委任契約係由丙○○蓋章,但在簽約前,有與甲○○夫妻一同溝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018號偵查卷第106頁),證人張芝堂於原審證述:「緣夢園社區」於86年間開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遲未辦理管理委員會組織登記,至89年間,「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國欽曾委任代書張芝堂辦理組織登記,但因文件欠缺,至90年9月間才又由被告丙○○提供資料補正,當時為求便利,張芝堂代書乃建議被告丙○○再刻製一套印章放置於代書處以方便辦理,所以再由代書之太太向被告己○○拿取甲○○及「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等語(見原審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更見被告甲○○、己○○前開於檢察官之自白,尚不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為證據資料。
②公訴人雖指稱:「緣夢園社區」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無改選委員會之決議、且所附之委員名單並非經委員互相推選而產生,因此認定被告等確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但查:臺北縣三重市○○街之「緣夢園社區」於90年8月18日,「緣夢園社區」召開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得票數宣布由甲○○(31票)、黃清泉(30票)、楊玲玲(29票)、許燕雪(27票)、謝宏彬(25票)、張瑞珠(19票)、詹江海(17票)、呂翊鈴(16票)等8人當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應有10名,餘2名由主任委員指定遞補),有該社區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99頁), 嗣由 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被告甲○○再指定被告丙○○擔任監察委員,亦有緣夢園管理委員名單一份在卷為憑,且證人即「緣夢園社區」前任主任委員林國欽於原審證稱:90年8月18日改選委員後,因為甲○○最高票,所以我就將資料交接給甲○○,由己○○代收,丙○○在旁監看,後來因為甲○○、丙○○不出席管理委員會,致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委員楊玲玲、呂翊鈴等人認為有瑕疵,所以要我主持互選主任委員之會議,而選出謝宏彬擔任主任委員,我向丙○○要回資料,但為丙○○所拒絕等語,證人即謝宏彬之配偶 張純淄 證稱:在90年8月票選委員後,我看到謝宏彬當選委員,後來公告主任委員會是甲○○,我有去問丙○○,丙○○說最高票就是主任委員,我本來接受丙○○的說法,但是後來公告出來其他委員的名單,我就覺得很奇怪,於是去問乙○○,乙○○就召開互選主任委員之會議推選謝宏彬擔任主任委員,但甲○○沒有參加此次會議等語,而被告甲○○雖未依規約由委員互選,但規約施行之效力並未明確,且依該社區之慣例,原則上係由最高票之管理委員擔任主任委員,是證人林國欽知悉被告甲○○以最高票當選管理委員後,即整備管理委員會之資料,於90年8月31日交接予最高票當選之委員即被告甲○○,復無其他委員爭執、異議,則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雖未經委員互相推選之程序,自無礙其擔任主任委員。再者,證人林國欽於原審復證稱:在召開改選會議時,我並沒有通知甲○○,因為有的委員不認同甲○○是主任委員等語,衡情管理委員會之其餘委員若不同意由最高票之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則應召開委員會互選或改選主任委員,或訴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之效力,且該社區之會議,依慣例均由主任委員召集,自不得僅因少數委員之反對,即逕由謝宏彬、楊玲玲、黃清泉3人,與未當選該屆委員之林國欽、 陳孟旺 、 鄭永哲 、張頌慈、 蕭清江 開會,再另行推選謝宏彬擔任主任委員,其召集程序已有瑕疵。況於90年9月3日之會議中,渠等先決議由陳孟旺、張頌慈遞補委員,程序亦有疵議,且縱認陳孟旺、張頌慈亦因此取得表決之權利,亦僅有5名委員在場(即謝宏彬、楊玲玲、黃清泉、陳孟旺、張頌慈),但渠等推舉謝宏彬擔任主任委員、 吳純宜 擔任副主任委員,票數均為6票,票選呂翊鈴、張瑞珠部分,票數更達到7票,則表決權之計算更屬可議。甚至該次會議既未通知所有當選之委員參加,更未告知被告甲○○或丙○○,豈能僅憑此次會議中少數委員之主觀恣意,即率認被告被告甲○○非主任委員,公訴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
③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等明知被告甲○○非主任委員仍以主
任委員名義向縣政府報備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意思云云,惟證人即代書張芝堂於90年9月間向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之「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組織報備之全部資料,係以被告甲○○之名義所提出資料,並附上「緣夢園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建築物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紀錄、規約、會議人數、出席比例、同意人數等資料,而觀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申請管理委員會組織登記之審查,僅要求出具「成立管理組織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是本件被告所提出確實有完成管理組織報備登記決議之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討論案,並未提出改選委員之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難據此論斷被告等有提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登載之犯行。再者,被告等所提出管理委員名單,係「緣夢園社區」於90年8月18日,召開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出之管理委員,且經管理委員會用印認證,是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據以核備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相繩。況臺北縣三重市○○街之「緣夢園社區」,雖自86年間即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已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但一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本件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己○○聯繫,以被告甲○○為主任委員之名義,委由代書張芝堂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顯係遵照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6次會議決議,是被告丙○○受被告己○○(甲○○之妻)之託,以被告甲○○為主任委員之名義,備其文件委由代書張芝堂完成「緣夢園社區」之組織登記事宜,渠等顯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備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登記之內容形式上亦無不實之處,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④綜上所述,本件「緣夢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年8
月18日選舉委員後,證人林國欽即於同月31日將資料交接予被告己○○,因少數委員不滿,乃於同年9月3日召集會議推選主任委員,但9月3日之會議既未通知被告甲○○或丙○○與會,且8名出席人員僅有3名為當選之委員,互選之代表性亦有不足,究竟90年8月18日應當選之主任委員為何人,實屬懸而未決之爭議問題,不能因少數委員之片面決定即率爾判定謝宏彬為合法之主任委員,而被告等以甲○○為主任委員會之名義,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管理委員會組織登記,於主任委員身分取得過程,係由前任主任委員林國欽以慣例以最高票得票人為主任委員,逕行移交,固有違反社區規約之瑕疵,但此瑕疵之補正,本應訴諸委員會之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追認,雖被告等未待決議補正身分上之瑕疵,即備件申請組織登記,但因管理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後,證人林國欽亦已有交接管理委員會文件予己○○之舉動,社區住戶亦已接受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之事實,則在委員會正式會議推翻此一形式之前,被告甲○○本於主任委員之身分,推由被告己○○、丙○○辦理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登記,應係本於正當職權行使之確信,實難謂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被告丙○○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加重誹謗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自承製作92年6月24日、92年8月16日告訴狀並投遞於住戶之信箱,且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鍾明昌 、甲○○、曾春財、戊○○、丁○○證述明確,並有該社區92年7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可證被告丙○○所散布之告訴狀所載內容俱屬不實,因而認定被告丙○○所涉之加重誹謗罪嫌明確。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乙○○之事實,並辯稱:伊並無將上開告訴狀散布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而是有部分住戶想要瞭解我與乙○○之訴訟問題,我才影印後投遞到特定住戶的信箱,而且這些住戶事後都表示沒有收到告訴狀,且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均有根據,並非子虛烏有之不實指述,伊並無誹謗乙○○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①被告丙○○於92年6月24日、8月16日以乙○○、 王士美 、甲
○○、張頌慈、丁○○、戊○○、曾春財及鐘明昌等人涉有背信、詐欺之罪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92年8月20日晚間,將上開告訴狀投遞至住戶信箱內,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062號、第2063號、92年度偵字第16728號、第11704號卷、監視錄影機所攝畫面之光碟、翻拍照片等為證,但證人 林劉春玉 於原審時證稱:有一次主委乙○○說我們社區只剩下30萬元,要整修大門費用不夠要再收錢,我們就議論紛紛,質疑為何僅剩30萬元,要主委乙○○說明,乙○○稱說資料都在丙○○那裡,後來曾春財發給我們一張紙要說明,但我看上面只有紀錄日期而非帳冊,住戶曾春財說這是帳冊,只有用日期來記帳,但我們認為這不算帳冊,所以我每次看到乙○○就要求他說明,後來丙○○要讓大家知道我們社區的事情及她打官司的事情,所以告訴我,她有把資料放在我們的信箱,但我並沒有收到,後來丙○○叫我再去跟她拿一份等語;證人 蔡孟龍 證稱:丙○○曾為了主任委員鬧雙胞的事情,要將資料提供給我看,她先主動投到我的信箱後,叫我看有無收到,因為我沒有收到,就直接去丙○○家裡去向她拿等語,證人 林伯蔚 原審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因為利益分配問題,乙○○叫我監控社區住戶,並檢查住戶信箱,我逐一檢查後發現80幾戶住戶中,約有10戶信箱內有收到丙○○所投遞之告訴狀,我將這些告訴狀取出交給乙○○,並留下一份自己看,所以知道投遞之文件內容為何等語,足認被告丙○○僅將上開告訴狀,投遞至社區住戶中特定之約10位住戶之信箱內,且係曾於會議中質疑乙○○管理委員會帳目之特定住戶,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之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況被告丙○○既然僅將上開告訴狀投遞於少數特定住戶之信箱內,此告訴狀復為林伯蔚取出,而告訴人乙○○竟能知悉被告丙○○投遞上開告訴狀之時、地及內容,更足認證人林伯蔚所述:取出告訴狀後交給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丙○○與乙○○當時為社區事務,既有訴訟糾葛存在,社區中關心丙○○訴訟情況之少數特定住戶,有索求文件資料之意思,被告丙○○僅對於此少數特定住戶提供告訴狀,自難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所合致。
②此外,公訴人並無其他舉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