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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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林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7,661元,惟債務人係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業,收入來源係向客戶招攬保險業績以賺取佣金,薪資並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5,000元,已不足清償前揭依協商應給付之金額,且債務人每月尚必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9,509元及健保費300元,惟債務人應由配偶幫助,勉強清償至97年3月,但債務人之配偶本身所負債務亦增加,而無力協助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不得已在97年4月間即毀諾,現尚有債務總額1,825,437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17,661元乙節,有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為憑,且債務人為本件聲請時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25,4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應為可採。又依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記載,債務人於當年度總所得為235,52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627元;另依債務人提出其個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記載,債務人自97年1月起至6月止,其薪資收入合計98,63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6,438元。
四、基上,債務人於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19,627元,清償依協商所應給付之17,661元後,僅餘1,966元,顯難支付其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又債務人97年1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6,438元,已不足以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況債務人尚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又債務人雖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祥安終身壽險等保險3件,惟前揭保險若於97年4月解約,債務人所得領回之解約金(扣除債務人以保單向該公司質借之借款)合計24,878元,是縱債務人於97年4月間解約而領回該24,878元解約金,以該金錢亦僅能支付約2期(即至97年4、5月)之債務,嗣後以債務人前揭每月收入,亦顯不足清償依協商所應清償之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