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後再經本院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以上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自身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96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途經五華街與三信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其車右前方適有甲○○○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之狀況,且又疏未採取閃避或遶行等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前進,旋不慎撞擊暨輾壓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倒地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軟無力(仍可自主活動)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甲○○○之夫 張松雄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關於被告之供述及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適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之民眾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5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8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之際,既疏未其車右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之狀況,復疏未採取閃避或遶行等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驅車前進,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各該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且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於現場等候,並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承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參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然本院衡酌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情狀,認尚無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明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且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原上訴意旨係否認犯罪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更改為雙方和解請求輕判等語─參見本院
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事由,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傷勢情形、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