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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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B室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因恐真實身分為警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冒其胞姊「甲○○」之名義應訊,並自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至晚間某時許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文書上,冒簽其胞姊「甲○○」之署名並捺印(共計偽造署名二十枚、指印二十六枚),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內容分別為:其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法律上權利事項、同意夜間訊問、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無庸將其遭逮捕之事通知親友及願意遵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之命令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接續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970013227號鑑驗書。
㈢卷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經被告偽簽「甲○○」之署名及指
印後,其內容分別足以表彰:被告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同意夜間訊問、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無庸將其遭逮捕之事通知親友及願意遵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之命令等意思表示,故被告以「甲○○」之名義偽簽該六份文件,核其所為,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參考)。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司法人員依法製作文件上偽造「甲○○」署名或指印,並非足以為一定表示之證明,所為僅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均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密接時空接續冒簽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甲○○」署名及捺印,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且偽造署押乃其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舉動之時間、空間亦屬密接,乃係為達隱匿身分目的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03732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故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甲○○名義接受司法調查,有害國家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甲○○」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一│自願搜索同意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二│權利告知單│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三│夜間詢問同意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四│逮捕通知書本人聯│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五│逮捕通知書親友聯│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六│限制住居具結書│簽名貳枚、指印壹枚│├──┼───────────┼───────────┤│七│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肆枚、指印肆枚│├──┼───────────┼───────────┤│八│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參枚、指印參枚│├──┼───────────┼───────────┤│九│調查筆錄│簽名貳枚、指印拾壹枚│├──┼───────────┼───────────┤│十│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十一│口卡片│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十二│指紋卡片│簽名壹枚│├──┼───────────┼───────────┤│十三│訊問筆錄│簽名壹枚│├──┼───────────┴───────────┤│合計│簽名共貳拾枚、指印共貳拾陸枚,總計肆拾陸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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