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95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12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拍照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贅載第1項)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清罰鍰或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之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戶籍95年度雖然在三重市○○路○○○巷○○號6樓,但是確實在95年9月27日搬家,以致寄來的違規罰單確實未收到,郵戳上不是伊,亦非伊親屬收到,請查證。伊在97年8月17日已附上租賃契約書給監理單位查證,今再附上戶籍謄本乙份及租賃約書影本乙份。㈡監理單位於97年8月29日來函說96年10月16日填製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乙事,但是,從送達證書及裁決書裁字41-A00000000號碼錯誤及郵局支局錯誤,是15支局,並非51支局,故當然收不到,懇請法院明查,並請能還我清白公道。㈢伊正失業中,生活都成問題,何來有錢繳罰款,更何況要再繳逾期罰款,希望政府能秉持苦民所苦,與民眾共體時艱的德政美意,請求免繳逾期罰款,只繳罰款600元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7日12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拍照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贅載第1項)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清罰鍰或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之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1張、採證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紙、裁決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768400號函
1紙附卷可稽。
(二)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甚明。
(三)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中已自承其確有違規之事實,僅爭執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導致被裁處較高額之罰鍰。查本件舉發機關所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18日前,此有該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固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郵寄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郵局退回原舉發機單位,並經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95年12月25日以第519049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以車主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6樓」再於95年12月28日交寄三重三支局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因應受送達人逾3個月仍未招領,原舉發機關亦查無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郵局依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處理逾期保管之郵件,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768400號書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2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已於95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雖屬合法,但由於送達時已逾應到案日期(即95年12月18日前),異議人顯然無法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往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舉發意見或繳納罰鍰,實難要求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遽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故而,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以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以期適法。
(四)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最低罰鍰之部分,應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非異議理由中所指之罰鍰600元,此部分異議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其他異議理由,皆與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無涉,無從解免異議人之行政責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