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粲淞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粲淞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33,322元,惟債務人係任職於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業,收入來源係向客戶招攬保險以賺取佣金,薪資並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2,000元,為償還債務不得已四處借款,向母親借得15,000元、胞妹借得20,000元、友人 劉芳葉逢寬 分別借得40,000元及15,000元,以支付前開每月協商應繳金額,又騙取配偶之私房錢70,000元,致家庭失和,後因債務人發生車禍及腦中風、身體不適休養數月,收入大幅降低,且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約10,000元(家庭開銷之必要支出,含水電費1,355元、電話費1,424元、膳食費2,000元、零用雜費500元、勞健保費3,201元、汽機車強制保險費318元、交通費3,000元、賦稅1,074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以上總計19,872元,由配偶負擔10,000元),入不敷出,所剩顯已不足以清償依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致96年5月間即毀諾,現尚有債務總額2,465,725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5月間曾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33,322元乙節,有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為憑,且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借款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貸款10萬元,致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2,678,1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應為可採。又依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記載,債務人於當年度總所得為405,292元,扣除所得稅額9,685元後,為395,60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967元;另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人自95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所得給付明細表記載,債務人自97年1月起至
6月止,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23,795元、21,324元、44,303元、17,381元、21,106元、37,863元,合計165,772元,平均每月收入27,628元。
四、基上,債務人於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32,967元、97年1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7,628元,已不足以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況債務人尚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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