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外包裝袋部分)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月、十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號裁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八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八樓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月、十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號裁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經減刑之寬典而得提前出監,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未久,即屢經查獲施用毒品,於另案偵、審程序進行中,復再犯本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並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被告自承係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是上開殘渣袋內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外包裝袋部分)一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點○○四七公克)經鑑驗後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並非違禁物;又被告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其所有,既未經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即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