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馨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字第1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4,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擴張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揭意旨,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依據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837號函文,於
95年11月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所在處所,查封上訴人所有之312瓶進口之「拉蒙斯喬斯貴腐酒」(下稱系爭貴腐酒),並運送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4樓之所在處所1樓地下室存放,依當時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上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記載之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系爭貴腐酒均需低溫運送及儲放於低溫庫內,以確保酒類品質,且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認簽名。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6年5月22日委請高雄市兆豐資產鑑定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鑑定該系爭貴腐酒,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未將該系爭貴腐酒存放於低溫庫內,而係將系爭貴腐酒擺放在停車場之地下室,系爭貴腐酒已經變色,不能出賣。被上訴人保管不當已嚴重影響該系爭貴腐酒之品質,並傷害上訴人公司之專業形象及信譽,有關鑑定部分,須經財政部國庫署責成目前權責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或由本院抽樣送驗,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前揭不當之保管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高
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8,16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遂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以確保債權,經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837號核准執行,被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6日查封上訴人系爭貴腐酒乙批並予保管。
㈡被上訴人將查封之系爭貴腐酒存放於地下室酒窖,係依據法
院指示之保管方法保管,該處所遮陽避雨、常年低溫,且未損毀封條,系爭貴腐酒因非生鮮食品,無須冷藏,是對於裝瓶密封之葡萄酒而言,應屬極佳保管場所,且上訴人並無公證單位鑑定證明所存放之系爭貴腐酒因保存不當變質損壞即任意提告,上訴人不儘速清償債務解除該查封物,縱造成酒類變質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而上訴人恣意興訟混淆視聽,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00
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83
7號裁定,於95年11月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所在處所,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貴腐酒,並運送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4樓之所在處所
1樓地下室存放,依當時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上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記載之查封物品清單所示,該系爭貴腐酒均需低溫運送,且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認簽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物品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貴腐酒是否因被上訴人運送、保存不當而造成上訴人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其就實際上受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是以,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當運送及保存系爭貴腐酒致其
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憑,然前開鑑定報告係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雄院隆民修95執字第7083
7號函委託該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貴腐酒之價值為405,600元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函影本及兆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9頁)。
又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前即95年11月15日亦曾以96年雄院隆民修95執字第70837號函委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系爭貴腐酒之價值,經該公司鑑定之價值為150,000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公司之鑑定報告影本1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而上開2份之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貴腐酒之價值雖有不同,惟華淵公司所為價值150,000元之鑑定報告,係於被上訴人查封系爭貴腐酒之初所作成,反觀兆豐公司則係於相隔半年後另為作成前開鑑價報告,兆豐公司所鑑定之價值反而高於華淵公司之鑑定價值2倍餘。基此,姑不論上開2家鑑定公司之鑑價何者較為可信,然以系爭貴腐酒查封半年後由兆豐公司所作成之鑑價報告,其價值反高於查封時華淵公司所鑑定之價值甚多,則又如何能謂系爭貴腐酒因被上訴人運送及保存不當而致價值減少?上訴人以前開兆豐公司之鑑價報告主張系爭貴腐酒已因運送及保存不當而價值減少,其並因而受有損害,並不足取。
㈢又前開兆豐公司之鑑價報告內容,係因上訴人對於原鑑定之
金額所有爭執,執行處始另囑託兆豐公司進行第二次之鑑價,該報告內容並未說明系爭貴腐酒是否毀壞或變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95執字第70837號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前揭報告已有載明系爭貴腐酒毀壞或變質,已有不實。再者,上訴人雖又以系爭貴腐酒因上訴人不當之運送及保存,致酒類已變色,主張系爭貴腐酒業已變質損壞,不能出售等情,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並自承:「酒的損害部分目前沒有機關可以鑑定」等語(詳原審卷第4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貴腐酒是否確已變質損壞等情,亦無法提出證明之方法。況參以前開兆豐公司於系爭貴腐酒查封半年餘後所作成之鑑價報告,其價值為405,600元,高於第一次由華淵公司鑑定之金額,上訴人主張系爭貴腐酒業已變質損壞,不能出售,參酌上開說明,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貴腐酒變色是否毀壞或變質,可逕送法國
原產進行鑑定,惟系爭貴腐酒之生產特色為,以有灰色葡萄胞菌的葡萄所釀成的葡萄酒,當熟成的葡萄染到這種黴菌,菌絲會穿入葡萄內將水分吸乾,使葡萄乾扁,顏色變深棕色像葡萄乾似垂掛者,此時葡萄內的糖份經發酵作用轉化為酒精,當酒精度高到16%時,酵母被抑制不再作用。剩餘未發酵的糖份就被留下來而使釀好的酒成為甜白酒。貴腐葡萄酒的生命力非常強,經過一段長時期的瓶內熟成存在,酒質會愈加完美、顏色也會變得橙黃等特性,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該酒類應低溫保存之情形,有前開兆豐公司鑑定報告可資參酌(見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70837號卷附之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96年5月29日函示內容)。是以,依據前揭鑑定報告所附之標的物現況照片,酒瓶外觀並無毀損之現象、酒類色澤雖為橙黃色等以觀,參酌上開說明,應屬系爭貴腐酒正常之發酵過程,且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貴腐酒須以低溫之保存方式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貴腐酒逕送法國原廠進行鑑定,亦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就其主張實際受有損害乙節,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參酌上開說明,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運送及保管系爭貴腐酒不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624,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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