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煜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1年2月9日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10年7月28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45、48至4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不同,暨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6月25日106年、107年間某日至109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4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3日110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110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8日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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