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模型店,向不詳店家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7月27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經亦居住於上址之鄭忠偉之母 林素英 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6號偵查卷第22至
25、27至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管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108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15218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09694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7676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6號偵查卷第15至17、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時間為106年間,惟被告因案於105年2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再因案於
10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直至109年1月13日始經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6年間均係在監執行中,自不可能外出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模型店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被告既已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行,自無就取得時間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雖無可採,然以距離106年最近一次被告出監在外之期間為105年7月18日至
105年11月23日,此段期間距離被告所稱之106年間實已極為接近,當可認被告應係將其出監在外之105年7月18日至
105年11月23日期間誤記為106年間,始為上開錯誤之陳述,輔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更早之時間取得,是應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時間為105年7月18日至105年11月23日間之某日,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又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
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本件被告在105年7月18日至105年11月23日間之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後,雖自105年11月24日起即因案入監執行,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然其於入監所前既已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將之藏置於無其他人知曉之地點或委請不知情之林素英代為保管,顯見其已經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藏置於某特定空間或委請不知情之林素英代為保管之方式,建立且維持對該物品之管理支配關係,並排除他人干涉(具排他性),則自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迄至108年7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扣時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仍屬在被告之持有中甚明。是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至被告同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則因係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8日(下稱甲案),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⑧、⑨各罪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1月24日至
108年2月23日)經與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2月24日至109年12月23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7日,上述乙案部分已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9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案已於108年2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持有之時間及數量,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在療養院、母親擔任清潔工、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具殺傷力,然已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槍身3個、滑套2個、槍管4個、彈簧1個、
彈匣1個,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之子彈5顆經試射結果,則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09694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7676號函1份、內政部108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152181號函1份在卷可稽,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金屬槍管│1枝│阻鐵已車通,槍管下方有一孔洞│├──┼─────────────┼──┼───────────────┤│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可擊發,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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