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梅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梅蘭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5日、88年12月30日及90年2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召集合會三會,並自任會首,每會合會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會首分別有33會、34會及24會,會期分別自88年12月15日起至90年3月30日止(以下簡稱第一會)、88年12月30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以下簡稱第二會)、90年2月15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以下簡稱第三會), 何泰國 以「阿國」名義參加第二會2會且為該會末2會之尾會會員, 留麗卿 則以「 青青 」名義參加第一會及第三會各2會,且為第一會之末2會尾會會員及第三會之得標會員(90年10月30日得標)及活會會員。
詎何梅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向會員收取會款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拒將應交付予何泰國64萬元及留麗卿102萬5000元之會款加以侵占入己。嗣何泰國、留麗卿向何梅蘭催討會款,何梅蘭才各給付現金10萬元及簽發本票予何泰國、留麗卿,惟本票屆期均未兌且何梅蘭避不見面,何泰國、留麗卿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就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是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其
追訴權時效部分,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終了時間為91年1月15日(第三會截止
日),而本案檢察官於90年8月17日因告訴人何泰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開始偵查;因被告於偵查中逃逸,經板橋地檢署於91年1月9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1年3月23日緝獲;被告又於偵查中逃逸,經板橋地檢署於91年5月21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於95年8月13日緝獲;被告又於偵查中逃逸,經板橋地檢署於95年12月28日發布第三次通緝,於10
0年7月29日緝獲,檢察官於100年8月29日提起公訴,於
100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又起訴後被告又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發布第四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嗣於109年10月27日緝獲等情,有板橋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上所蓋板橋地檢署收文戳、板橋地檢署91年1月9日 板檢森 致緝字第56號通緝書、板橋地檢署91年5月21日板檢森致緝字第1769號通緝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8月13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5003808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板橋地檢署95年12月28日板檢榮致緝字第6881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7月2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24149號案件移送書、蓋有100年9月14日本院收狀戳之板橋地檢署100年9月14日 板檢玉 致100偵緝1922字第228290號函、本院101年3月14日101年板院清刑育科緝字第16
0號通緝書、109年10月27日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程序筆錄、本院109年10月30日109年新北院賢刑莊銷字第838號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1075號、90年度偵字第19014號、9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95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38號、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月15日,故追訴權時效應
自該日起算,且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犯侵占罪,該條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板橋地檢署及本院通緝,致偵查及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
㈢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
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檢察官於90年8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至91年1月9日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4月24日;被告於91年3月23日第一次緝獲到案日至板橋地檢署於91年5月21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共計1月30日;被告於95年8月13日第二次緝獲到案日至板橋地檢署於95年12月28日第三次通緝發布日,共計4月17日;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緝獲到案日至本院於101年
3月14日第四次通緝發布日,共計7月16日,上開4段期間,合計1年6月27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㈣復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0年8月29日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00年9月14日繫屬本院,依前所述,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16日。
㈤綜上,被告所犯本件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
完成時即91年1月15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1年
6月27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為16日,經此計算可知本案被告犯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1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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