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林定芃 送達代收人 蔡慧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安和扶輪社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肆拾萬元(即新臺幣拾萬元之存單共肆張,存單號碼為:UA0000000-
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及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零伍拾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15號裁定,提供聯邦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10萬元之存單共4張,存單號碼為: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及擔保金92,05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社員法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判決伊勝訴,並因兩造調解成立而告確定,足見伊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社員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社員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15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492,050元或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社員權利(見原法院卷第4頁),聲請人遂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317號提存事件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見原法院卷第8頁)。嗣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4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社員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見原法院卷第18頁正反面);而前揭確認兩造間社員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因兩造在本院調解成立即告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亦即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而得繼續行使社員權利部分,業經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社員法律關係存在,該部分判決業已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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