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29號
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偉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3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街(館前西路口)不依順向臨時停車,適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目睹而上前攔查,並於稽查過程中聞悉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依法實施酒測程序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詎原告明確表示拒測之意,警員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當時和女朋友去唱歌,因為我有喝酒,我女友沒喝,我知道我還在假釋期間,不能酒駕,但當時機車停車格都停滿了,女生不好牽車,所以我才跳上機車,自然反應順勢發動車子引擎,並往後移,車子移出後我就把車停著,人往後坐,等我女朋友用手機導航,我假如想騎車,人不可能往後坐,要等女友上車。我真的知道自己身分不能騎車,所以警察來攔查有表明有喝酒,警察來攔查時我是坐後座,我真心沒想騎車,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我到現在已報到兩年多,剩兩個月期滿,清楚什麼能做不能做。
2、我知道我有喝酒發動引擎,就已經觸法,但是我真的沒有想騎車的想法,已經拒絕酒測,希望法官能看在我是個更生人,能給我一次機會從輕處分。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警員於109年3月31日3時10分許,在執行勤務過程中,見原告有於系爭違規地點不依順向臨時停車之違規(附件三【按即採證光碟】「監視器騎車畫面R102-A01-003-D15-2.大華街28號往華興街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03/31/202003:10:31-03:10:40)(被證5,圖○1),而認其有客觀易生危害之情形而上前攔查,攔查過程中聞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詢問後原告確實自認有飲酒,警員遂欲對其實施酒測(被證3),攔查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然經本件警員反覆而詳細告知原告法律效果後(附件二「2020_0331_035711_016」時間:03:57:38-03:
58:01;03:58:05-03:58:20),原告表明已經知悉並堅持拒測之意思(附件二「2020_0331_035711_016」時間:03:58:
03;03:58:21),詳細對話有本件違規影片譯文可參(被證5)。
2、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駕駛』,並非單指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亦包含駕駛人使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意旨),而查本件行為人在警員攔查當時屬可立即行駛狀態無誤,故原告稱其並未駕駛機車而無酒駕行為,洵無可採。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
109年4月14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
9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62269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11334號函、執勤位置關係圖、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拒測之酒測單、錄影採證光碟、酒測過程錄影譯文、監視器擷取畫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3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9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62269號函載稱: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不依順向臨時停車,為員警發現並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味,故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惟原告明確向員警表示拒絕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且與前揭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機車之頭燈為開啟之狀態,原告跨坐在座位上,而不依順向臨時停車在車道上之事實,互核相符,再由上開酒測過程錄影譯文以觀(見本院卷第71頁),警員執行酒測程序,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吊銷駕照3年,3年內不得考駕照,還要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內容,原告則明確表示瞭解(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及不測(酒測)之意{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前揭譯文及其有拒絕酒測沒有意見,且無勘驗酒測過程錄影光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6、97頁},至為灼然。
3、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結果略以:
一、109年3月31日上午3時8分45秒原告偕同女友,走至系爭機車後面,原告用右手發動機車引擎。
二、109年3月31日上午3時8分49秒原告翻開置物箱,將雨衣拿出穿戴身上。
三、109年3月31日上午3時9分40秒原告將雨衣放置機車上把安全帽戴上。
四、109年3月31日上午3時10分26秒原告將雨衣放回置物箱,兩腳跨坐椅墊上,雙手握住機車把手。
五、109年3月31日上午3時10分31秒原告將機車往後推移。
六、109年3月31日上午3時10分34秒原告將機車推移到後輪緊鄰雙黃線位置,然後雙手握住機車把手,兩腳接觸地面,將車頭做擺正動作。
七、109年3月31日上午3時10分35秒原告將機車往後騎乘再往前擺正。
八、109年3月31日上午3時10分36秒原告將機車擺正往騎乘方向。
九、109年3月31日上午3時10分39秒原告將機車擺正後有往後跳動一下,從左邊拿出手機觀看。
十、109年3月31日上午3時11分04秒原告女友將手提袋放置前面腳踏墊,拿出手機導航,原告亦在觀看手機。此時警方騎機車來攔查。
4、據上以觀,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發動系爭機車之引擎,並將該機車自停車格往後推移至車道上,再以輸出引擎動力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擺正車頭,呈現不依順向臨時停車在車道上之狀態,後因原告持續乘坐在機車上,而為執勤到場之舉發警員見其違規臨時停車而上前稽查,嗣警員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等情,堪認屬實,自屬故意拒絕酒測之行為,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原告確已發動機車之引擎,並於其後控制機車把手,將該機車往後推移,明顯處於隨時可操控機車使其行駛移動之狀態,又隨後,原告再乘坐系爭機車,而以輸出引擎動力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使其行駛移動而擺正車頭,則縱使其行駛之時間及距離甚短,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明訂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測檢定,即應受處罰,並未規定「駕駛汽機車」應達多少距離或須以移動至他地為目的,作為其處罰要件,且其立法意旨要以貫徹酒後不開(騎)車之交通政策,自無從以個別駕駛人為貪圖便利而短距離行駛,或部分駕駛人為方便他人代駕,即得由該飲酒之人任意操控已啟動引擎之車輛,因而升高其操控行駛時所可能引致之交通上重大危害,自無由以之為有利於該等駕駛人之解釋。是以,本件縱使原告於發動機車引擎後,僅牽引後移機車、再乘坐其上以輸出引擎動力之方式行駛移動而擺正車頭,隨即放開機車把手而往後座乘坐屬實,唯其既於該段時間內操控啟動引擎之機車甚至業已騎乘行駛移動,而明顯合致於前揭「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之要件,自礙難僅以原告為方便他人代駕(過失)短暫操控發動之車輛,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