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排氣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少年潘○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日3時43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載林○婷(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翰則蹲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 萊爾富 超商對面機車停車格,乙○○、潘○翰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潘○翰持潘○翰所有之萬用內六角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同拆卸上開B車之排氣管(此時林○婷步行至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內),而共同竊取丙○○所有之B車排氣管1支(價值新臺幣1萬3千5百元),得手後,乙○○旋即騎乘A車,以同上之方式搭載潘○翰、林○婷離去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並在三張公園將竊得之上開排氣管安裝於A車上。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潘○翰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林○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告訴人機車遭竊前後現場照片2張、案發前後被告所有A車排氣管比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公訴意旨雖認少年林○婷亦為本案之共犯,惟少年潘○翰於警詢時稱:乙○○約我出門,但沒告訴我要幹嘛,只叫我帶工具,我就帶了螺絲起子和萬用內六角;當時是乙○○提議要偷,我只有拆一個螺絲,後面都是乙○○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少年林○婷於警詢時亦稱:一開始機車停在中正北路25巷萊爾富對面,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看乙○○趴在路邊停車格機車上,我後來走去萊爾富買飲料,後來潘○翰蹲在別人機車旁拆機車管子;在案發前沒有聽聞乙○○或潘○翰提議要拆機車排氣管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是乙○○跟潘○翰一起拆排氣管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輔以在被告與潘○翰蹲在
B車旁拆卸排氣管時,少年林○婷正橫越道路步行前往對面之萊爾富超商一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林○婷確未有參與拆卸B車排氣管之行為,且在被告、潘○翰下手行竊時,林○婷係步行至對面萊爾富超商內而不在附近,亦難認有何把風之行為,況以當時林○婷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婷未加深究被告出行之目的即陪同被告外出,且縱見被告有違法行為亦因礙於情誼而未加以舉報,實均與常理無違,自難僅以林○婷與被告、潘○翰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且有目睹被告與潘○翰拆卸排氣管行竊之舉,即謂林○婷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是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婷與被告、潘○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係本案之共犯,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潘○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能拆卸金屬製之排氣管螺絲,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與少年潘○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共犯潘○翰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潘○翰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夥同少年潘○翰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排氣管1支,係安裝在被告前開A車
上一節,業經證人潘○翰於警詢時、證人林○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上開排氣管1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萬用內六角,係共犯潘○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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