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經原告核准後,雙方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並由原告撥借被告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計收,若逾期未繳款,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5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利率4.675%),經核算尚有911,90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1,903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雖以其前揭情詞置辯,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如何,並不影響其依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乙○○所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與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應負之連帶清償義務,此項抗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