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本院受理後,經訊問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23日凌晨1時43分,至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八號「京華國際婚紗公司」,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司之門扇後進入無人居住之該處地下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富士牌S3相機、PENTAX645相機各一臺、NIKON135相機二臺、IBM電腦主機、SONY音響、測光表、外拍燈等各一臺,價值共計新臺幣25萬元,得手後離去,後經警採集指紋鑑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而於前址撲滿、燈泡上採集之指紋,經送驗後為被告乙○○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40160971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被之任意性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更易,惟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以參照。原起訴檢察官逕論被告開門侵入告訴人公司竊盜為逾越門扇竊盜之罪,法律見解容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其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1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受危害甚鉅、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