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陸枚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 魏連富 之孫,魏連富於民國94年2月2日死亡後,甲○○與其叔父乙○○、胞姊 魏麗真魏如冰魏秀菁 、魏美娟、胞妹 魏燕萍 、堂姊 高秋月 、堂妹 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 等12人,共同繼承魏連富生前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48、449、451、452、454、45
5地號、同段4小段3、4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173號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1等9筆土地。詎甲○○明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乙○○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及高美雯同意,於94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偽刻乙○○、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及高美雯等人之印章後,隨即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登記清冊及書狀滅失切結書,且在該等文書上偽蓋乙○○、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及高美雯等人之印章印文,並於94年9月16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受理登記,並公告原書狀遺失,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乙○○、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於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6781號偵查卷第16至17、113至115、135至137頁),並經證人 楊秋香 即代書事務所職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6781號偵查卷第208至209頁),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7張、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登記清冊及書狀滅失切結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5日北市士北一字第09431559300、09431559400號函、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填具上開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登記清冊、書狀滅失切結書各一份,持交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規則第155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換言之,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申報之「滅失」原因不實,自足致公務員所掌之公告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危害他人利益及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登記清冊及書狀滅失切結書各一份,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1│乙○○│1枚│├──┼─────┼──┤│2│高秋月│1枚│├──┼─────┼──┤│3│高秀芳│1枚│├──┼─────┼──┤│4│高秀琴│1枚│├──┼─────┼──┤│5│高秀婷│1枚│├──┼─────┼──┤│6│高美雯│1枚│└──┴─────┴──┘附表2: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土地登記申請書│乙○○、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印文各2枚│├──┼────────┼───────────────┤│2│申請人清冊│乙○○印文3枚、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印文各││││2枚│├──┼────────┼───────────────┤│3│登記清冊│乙○○、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印文各4枚│├──┼────────┼───────────────┤│4│書狀滅失切結書│乙○○、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印文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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