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68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名孚營造有限公司
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
樓被告甲○○住同
劉淑華 即羿凱企業社
住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名孚營造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劉淑華即羿凱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孚營造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被告劉淑華即羿凱企業社就其中十分之二與被告名孚營造有限公司、丁○○、甲○○負連帶責任;被告乙○○就其中十分之一與被告名孚營造有限公司、丁○○、甲○○負連帶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名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孚公司)、丁○○、甲○○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劉淑華即羿凱企業社簽發之支票付款地在台北市,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孚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94年8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1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9、年息百分之12,借款期限分別至95年10月19日、96年2月28日,第一筆借款分24期;第二筆借款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名孚公司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4年11月19日、94年12月31日即未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各尚欠本金961,262元、164,808元,合計1,126,0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名孚公司背書交付被告劉淑華即羿凱企業社、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然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後均遭退票,是渠等亦應負票據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並願就主文第一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四份、一般撥貸/質借放出登錄單、存款存入憑條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名孚公司、丁○○、甲○○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劉淑華即羿凱企業社、乙○○未兌付票據,亦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名孚公司、丁○○、甲○○連帶給付1,126,0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票據關係,得請求被告劉淑華即羿凱企業社、乙○○分別給付257,000元、93,000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利息。而劉淑華即羿凱企業社、乙○○所負票據債務,與名孚公司等所負借款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給付,因其中一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主文第一項請求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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