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占有車牌號碼00—三四五一號車牌0面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前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上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一三四○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道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懸掛前後不一之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尤聖閔 、 洪西湖 、 林志烈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I○○二四七五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所發北市裁四字第○九四四一六九二九○○號函附車牌號碼00—三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發北市停四字第○九四四○三五六二○○號函附舉發通知單三紙、廠牌車色對照一覽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手段及對於他人所生危害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