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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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號代表人 張永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81-G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7月26日13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時,因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司機出示臨時通行證,員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為59公噸,相較於核重45公噸,已超重14公噸,乃由桃園縣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8,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於95年7月初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核准之裝載整體物品挖土機臨時通行證一紙,當日異議人照常裝載挖土機於881-G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因駕駛人為求迅速而未依核准路線行駛,當路過桃園縣○○鎮○○路○○○巷附近遭警攔檢,當時駕駛有出示通行證,理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為處罰,員警竟適用同法第29條之2第3項為處罰依據,屬明顯舉發及裁決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為59公噸,核重45公噸,超重14公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曾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車號為000-00號,裝載物品名稱為挖土機(限載整體物1件),裝載後車輛總重45公噸,有效期間為自95年6月30日至95年12月29日止(即含本件違規時間)等情,固有北監運字第0950020611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1份附卷可參,然查上開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欄第二點已載明:「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而此附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確屬法之所許,且查無違反同法第94條之情形,則此通行條件,自屬於法有據,並在發証單位權責範圍內,不生逾越法令或授權之問題。職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內之95年7月26日,以其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連同車輛總重達59公噸之整體物(挖土機),顯與該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物品係指連同車輛總重不得超過45公噸之挖土機不符,依該通行證所載上開通行條件之規定,自以無通行證論,因此該次運送自應視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狀態無誤。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處斷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四)末查異議人所有881-G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惟其中第29條,依民國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條僅係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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