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5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3人樹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分別於民國74年10月22日及75年6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7,000,000元及30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7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及75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樹德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借款迄今仍未予以清償,聲請人經催討並取得確定執行名義,積欠本金計641,000,000元及應收之利息、違約金。
(二)第3人 林秀德 於74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1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第3人 蔡辰男 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7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第3人蔡辰男積欠聲請人之借款迄今仍未予以清償,聲請人經催討並取得確定執行名義,積欠本金計新台幣10,820,066,469元及應收之利息、違約金。
(三)第3人 蔡陳保枝 於72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0,000,000元及17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第3人金原閣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皆自72年5月7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第3人金原閣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積欠聲請人之借款迄今仍未予以清償,聲請人經催討並取得確定執行名義,積欠本金分別計800,184,724元及561,780,796元與應收之利息、違約金。
(四)第3人蔡辰男、蔡陳保枝於74年6月26日共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0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蔡辰男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74年6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惟蔡辰男積欠聲請人之借款迄今仍未予以清償,尚積欠本金計10,820,066,469元及應收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經催討並取得取得確定執行名義。
(五)第3人蔡辰男於72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72年5月7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蔡辰男積欠聲請人之借款迄今仍未予以清償,尚積欠本金計10,820,066,469元及應收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經催討並取得取得確定執行名義。
(六)上述第3人樹德公司、林秀德、蔡陳保枝、蔡辰男皆於87年7月31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轉讓與相對人,惟上揭抵押權並無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