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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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名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昱名之辯解,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7月21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658號函文暨所附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行駛,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自摔肇事,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92號被告陳昱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名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或1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14日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委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採尿檢測,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昱名固不否認於111年6月12日或13日間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施用毒品有無影響伊騎車精神狀況,當天會撞到安全島應該是因為前一天沒睡飽云云。經查:事故當日經警獲報到場,因被告頭部受有傷害致未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惟被告於事發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故當日尿液中嗎啡濃度經檢驗結果高達1萬60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111年度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騎車直行自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事發當時道路平坦、日間視線良好並無遮蔽物,車況並非擁擠之狀態,被告亦無閃避車輛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造成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低,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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