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崴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崴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1年8月11日」更正為「111年8月1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更正及補充為「告訴人 楊貴珠 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陳良貞 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崴棠單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楊貴珠、陳良貞(下稱楊貴珠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楊貴珠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貴珠等2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34879號卷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楊貴珠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楊貴珠等2人經層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79號被告張崴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崴棠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左右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外面,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自111年7月下旬起,透過網路軟體Line與楊貴珠認識,並向其訛稱:可透過操作程式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楊貴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之 鄒瑄亞 (另案偵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二)自111年1月起,透過網路軟體與陳良貞認識,並向其訛稱:可協助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陳良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之鄒瑄亞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第一層帳戶分別匯款至第二層之張崴棠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楊貴珠、陳良貞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貴珠、陳良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崴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貴珠、陳良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表、鄒瑄亞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予以其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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