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至 蕭立台 偶爾居住在內、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房屋(下稱案發地點),並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案發地點,並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蕭立台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38分許,至林信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太極劍(含鞘)共6把、武士刀3把、藏茶1盒、大紅袍茶葉1盒、普洱茶餅1盒、茶葉3罐、電腦主機1台、電視螢幕1台、木化石2個(下合稱本案扣案物,均已發還蕭立台),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信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心要偷那些東西,屋子內都是粉塵,我以為是空屋、沒有人要的東西才撿回家,我現在是假釋中,假釋中不可能會去做這樣的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證人即告訴人蕭立台(
下稱告訴人)偶爾居住在內之案發地點,並進入屋內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後離開現場,嗣告訴人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2月9日12時38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扣案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即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時使用之交通工具車主 張美雪 、 李孟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23至25、31至3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扣案物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43至49、57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原本均放置在非被告所管領使用之房屋內,且本案扣案物非破舊不堪之廢棄物(如警卷第57至71頁所附本案扣案物照片所示),被告本案所拿取而未經警方扣案之高粱酒亦屬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當可知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顯屬他人所有而未拋棄所有權之財物,且置放該等財物之案發地點仍屬他人管領使用中之房屋,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案發地點拿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離去,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其空言辯稱以為案發地點係空屋、所拿取物品屬他人不要的東西而無偷竊故意、假釋中不可能犯罪云云,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案發地點偶爾會住,平時做休息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可見告訴人雖非每日均居住在案發地點,但仍會偶爾至案發地點居住,且平時該處做休息使用,是案發地點雖非屬告訴人每天日常生活作息之住宅,起訴書認定案發地點之性質屬住宅一節,固有誤會,然該處仍為告訴人偶有居住在內之房屋,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乃刑法同條項同款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同一日所為竊取財物之數舉動,
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次竊盜犯行,犯罪日期可明顯區隔,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反率爾以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頁)、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物品1112年1月23日凌晨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應予更正)許木化石2個、高粱酒1箱2112年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高粱酒1箱、太極劍(含鞘)共6把、武士刀3把3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9分許高粱酒2箱、茶葉3罐、藏茶1盒、大紅袍茶葉1盒、普洱茶餅1盒4112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日)凌晨4時26分許電視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