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補充不採被告陳敏寬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敏寬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家飲用高粱酒有摻水,不完全是飲酒,開車只開一點點,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2
年9月1日,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2年4月5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725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時自陳:有飲用高梁酒1杯套水約20至30cc,我一個人喝等語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6號被告陳敏寬(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寬於民國112年4月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19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時違規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敏寬固坦承有飲酒後開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家飲用高粱酒有摻水,不完全是飲酒,開車只開一點點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5日16時45分許為警施以吐氣檢測,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有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不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等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2歲,請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是否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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