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28號原告 蘇英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8年3月1日起成立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6,693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73,3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693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292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220萬1,580元(36,693元×12個月×5年=2,201,58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37,520元(2,292元×12個月×5年=137,520元),以上合計233萬9,100元(2,201,580元+137,520元=2,339,10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至五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33萬9,100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55元(24,166元×1/3=8,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