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旭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旭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旭成因犯違反商標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且陳列時間均非短暫,對保護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鄭旭成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商標法│違反商標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間某日至108│106年3月間某日至107│││年7月8日│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18916號│偵字第2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智簡字第51號│109年度智簡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智簡字第51號│109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15日│109年6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