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黃朝裕 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8年簡上字第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9日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及檢附原確定判決為證物(見本院卷第10頁),再審原告並未於上開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