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室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室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核被告殷室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而恣意毀損告訴人 黃伍秋 合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使用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程度,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其雖委由家人為其處理和解相關事宜,惟未見成效,亦有偵卷所附各該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石頭、磚塊,無證據足認確係為被告所有,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23號被告殷室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室平因與 伍弘羣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潘俊明 (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伍弘羣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 黃伍秋合 ),即獨自下車,再持石頭、磚塊砸向上址鐵門、玻璃門,致令鐵門凹陷、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伍秋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室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俊明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黃伍秋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殷室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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