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見乙○○○正彎腰整理物品,疏於防備,竟猝然使用不法之腕力,搶奪乙○○○掛於頸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報案,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發現甲○○之穿著、特徵均與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相似,經盤查並將之帶回警局查證身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林熙盛 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搶奪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現金2,300元,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其變賣本案金項鍊所得之贓款,辯稱該金項鍊業已交付綽號「 阿才 」之人抵債云云,而經查核本案卷證資料,確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變賣金項鍊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將上開現金沒收,尚乏依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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