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選任辯護人羅美玲律師被告甲○○男2
己○○男2上二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貳副(含鑰匙壹支、皮套壹個)、白色膠帶壹捲及未扣案之眼罩壹個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貳副(含鑰匙壹支、皮套壹個)、白色膠帶壹捲及未扣案之眼罩壹個均沒收。
甲○○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手銬貳副(含鑰匙壹支、皮套壹個)及未扣案之眼罩壹個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皮套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前開四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獲准假釋,假釋期滿日為同年六月五日,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八十八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概括犯意,分別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犯意聯絡之甲○○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之 巫清竹 (另經本院判刑,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己○○,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法,強盜下列女子之財物或持其等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提款機提領現金,朋分花用:
㈠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丁○○夥同甲○○,
攜帶不詳者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黑柄折疊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支及丁○○所有之手銬一副、土黃色寬面膠帶一捲,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巿元化路三五七號喬治亞停車場,尋找作案目標,於當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二人見庚○○獨自一人前來取車,遂趁庚○○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際迅速上前,由甲○○持前開黑柄折疊刀,自左前方將庚○○推入小客車內駕駛座中,並以前開黑柄折疊刀抵住庚○○脖子,丁○○則同時自右後車門進入該車後座,將被推入車中之庚○○拉至後座壓制,繼而以手銬將 陳女 雙手銬住及以膠帶黏方法,至使庚○○無法抗拒,其後由甲○○駕駛前開小客車離開停車場,在道路上繞行一段時間,途中丁○○強取庚○○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該款係陳女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備用),並將皮包內之庚○○所有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其先生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取出; 嗣其 等將庚○○載至桃園縣中壢市雙橡園汽車旅館一○一號房內,丁○○即逼問庚○○前述郵局金融卡之密碼及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由甲○○在房間內看守庚○○,丁○○則持前述金融卡及信用卡外出,先至某不詳地點將前開郵局金融卡插入某金融機構設置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並輸入其密碼及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該提款機提領得庚○○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其後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巿中央西路與民權路口統一 便利 商店內,利用該店內所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以前述信用卡預借現金,惟因密碼錯誤而未果,丁○○乃返回汽車旅館房間內,令庚○○撥打電話詢問其夫有關前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再將庚○○押上車,丁○○並囑咐甲○○取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沾溼後,將車內及前述黑柄折疊刀上之指紋擦拭,甲○○依丁○○之指示處理後,將該毛巾及前開黑柄折疊刀放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並駕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第一銀行環北分行,由丁○○下車持前述信用卡至該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操作預借現金,惟仍因密碼錯誤,該信用卡為提款機扣留而未果。丁○○、甲○○遂駕車搭載庚○○返回喬治亞停車場,將前述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皮包及小客車交還庚○○後離去。庚○○於獲釋後,立即駕車返家,告知家人上情並報警,其夫在前開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發現前述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及黑柄折疊刀,並將車開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以下稱「中福派出所」),由該分局刑事組鑑識人員採證及查扣前述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一條及黑柄折疊刀一支。
㈡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丁○○夥同巫清竹,攜帶不詳者
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紅色折疊小刀一支、丁○○所有前述手銬、白色膠帶一捲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電擊棒(兼具手電筒功能)一支,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停車場內尋找強劫對象,適戊○○因等候其夫 賴賜文 至長庚醫院領取X光片,而獨自一人坐於賴賜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上,並將該車右前門車窗搖下約三分之一,巫清竹與丁○○見狀認有機可乘,遂由丁○○手持前揭折疊小刀、電擊棒,至該右前車門處,巫清竹至該車駕駛座車門處,戊○○看見後,丁○○即要戊○○不要出聲,而將手自車窗內伸入打開右前車門,進入車內後,以前揭手銬銬住戊○○雙手,並將戊○○強拉至車後座,用前揭白色膠帶貼住戊○○雙眼,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後,巫清竹隨即進入車內駕駛座,惟因不知道如何啟動車輛,而與丁○○互換位置,丁○○啟動車輛後,復因找尋不到停車卡,乃質問戊○○,戊○○表示在其(大)皮包內,丁○○立即在皮包找到停車卡,並將戊○○所有錢包(含其內之現金三千元)取走。斯時,戊○○之夫賴賜文領得X光片準備返家,前來停車場開啟右前車門,丁○○見狀即持前開錢包(含其內之三千元)由駕駛座車門跑出逃逸,逃逸途中並將該錢包丟棄車後,而巫清竹隨後亦自駕駛座車門跑出,賴賜文發覺有異,上前追趕,撲倒巫清竹,並大喊搶劫,丁○○則早一步逃逸;適洪 允澤 當時車停在該處附近,聞聲前來,見巫清竹已經被制服,旋即報警,警方據報後至現場查獲巫清竹,並在 杜女 車內後座扣得前揭折疊小刀一支、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及白色膠帶一捲等物,並在車後地上起獲前開錢包(含其內之三千元)。
㈢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丁○○再度夥同甲○○,攜
帶丁○○所有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及眼罩一個,前往前述喬治亞停車場尋找做案目標,於二十時四十分許,發現乙○○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際,由甲○○自左前方將乙○○推入小客車內駕駛座,丁○○則同時自右後車門進入該車後座,將被推入車內之乙○○拉至後座壓制,丁○○並以前述眼罩矇住乙○○雙眼及以手銬銬住乙○○雙手,因乙○○掙扎反抗及呼救,丁○○乃出言恫稱:其有刀子如果不照其方式做,將會傷害之等語,甲○○則將小客車駛離停車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乙○○無法抗拒,途中丁○○強行取走乙○○皮包中之現金六千六百元及所配戴之勞力士牌手錶(約價值十五萬元)一支,並將皮包內之乙○○所有之銀行金融卡二張及信用卡三張取出,嗣甲○○將該小客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儷灣汽車賓館三○五號房,進入房間丁○○則逼問乙○○前述金融卡及信用卡之提款密碼後,由甲○○負責看守乙○○,丁○○則持卡外出尋找自動提款機提款,然因密碼錯誤而未果。丁○○旋即返回汽車旅館,與甲○○一同將乙○○押上乙○○前述小客車離開,至中壢市○○路附近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旁將眼罩及手銬取下,由乙○○一人下車提款未果,丁○○乃將乙○○押上車,並要其聯絡親友送四萬元前來,乙○○即撥打電話予其乾姐(乾媽之女兒)借款,嗣因其乾姐察覺有異,反撥乙○○行動電話詢問是否遭搶等語,惟為丁○○聽見,丁○○要甲○○下車攔下一輛計程車後,即帶著前述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及眼罩一個與甲○○搭乘計程車逃逸。乙○○獲釋後駕車向中福派出所報案,經警在車上採得丁○○之左中指指紋一枚。
㈣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丁○○再次夥同甲○○,攜帶
丁○○所有之前述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及雙面膠帶一捲至前述喬治亞停車場,尋找作案目標,嗣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其等發現丙○○獨自至前開停車場,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際,由甲○○自左前方將丙○○推入小客車內駕駛座,丁○○則同時自右後車門進入該車後座,將被推入車內之丙○○拉至後座壓制,丁○○並以前述膠帶黏住丙○○雙眼及以手銬銬住丙○○雙手,而控制丙○○之行動,甲○○則將小客車駛離停車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丁○○則於途中強取丙○○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二百元及 呂女 以其弟 呂煬瀌 名義開戶之桃園巿農會金融卡一張暨丙○○手上之鑽石戒指一只。嗣其等將丙○○戴至某不詳名稱之汽車旅館房內,丁○○並叫甲○○上樓拿紙筆下來,詢問丙○○之地址、電話及金融卡密碼後,佯裝記下丙○○之個人資料後,因丁○○懷疑該汽車旅館櫃檯小姐可能起疑,不敢逗留,乃要甲○○開車載其等離開,離開時並將丙○○眼上之膠帶撕掉,以免櫃檯小姐起疑,離開旅館後再將之黏上,丁○○途中叫甲○○下車,約定某一地點見面,改由丁○○駕駛前開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巿環北路儷晏餐廳停車場內,打開丙○○手上手銬,丁○○乃另行起意,以「不得報警,否則就讓其腦袋吃子彈」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後離去,丙○○並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報案。丁○○事後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不正方法,獨自持前述金融卡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桃園成功郵局,將前開金融卡插入該郵局提款機,並輸入其密碼及金額,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提款機提領二次,每次各現金三千元;後又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巿復興路六○七號統一秀興便利商店,利用該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再以前述不正方法提領得現金二千元。嗣丁○○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前述強盜所得之鑽戒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長興 當舖典當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辛○○(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六萬元。
㈤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丁○○攜帶前述手銬(含鑰匙一支、
皮套一個),駕駛其所有之IZ─九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自桃園縣桃園市前往位在新竹巿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某量販店一樓平面停車場停放,其後丁○○告以前述作案方式,並提議尋找作案目標,己○○因當時缺錢花用,乃同意與丁○○一起犯案,二人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發現一姓名年籍不詳、長髮女子正開啟一輛深色小客車左前車門車之際,由己○○自左前方上前將該女子推入車內,丁○○則打開右後車門進入車內,準備將該女子拉至後座,欲以此強暴方法強盜該女子財物,然因該女子奮力抵抗,大聲呼救並猛按喇叭,丁○○與己○○見停車場另有他人,無法得逞,遂分別跑離逃逸,而未得逞。嗣由丁○○再進入停車場內駕駛其前述小客車離開,並在該大賣場附近搭載己○○返回桃園。
三、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根據前述乙○○車上採得之丁○○指紋鑑定報告,得知丁○○涉案,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拘獲丁○○,並在其住處及前述IZ─九九九六號小客車內扣得前述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乙○○之女用勞力土手錶及典當丙○○前開鑽戒之長興當舖當票一張暨與本件犯行無涉之紅色折疊刀一把。其後警方並根據丁○○之供述,循線拘獲甲○○、己○○及自長興當舖起獲前開鑽戒。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被告丁○○、甲○○對證人庚○○共同加重強盜等犯行部分:
㈠、訊之被告丁○○、甲○○對於右開犯行,否認其等有持扣案之黑柄折疊刀行搶,被告丁○○並辯稱:「我並沒有拿刀子架在她脖子上,那天我們也沒有帶刀子,我有叫甲○○拿濕毛巾把車子的方向盤擦一擦免得留下指紋,但沒有說要擦刀子。」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庚○○的案件我們也沒有帶刀子。」等語。
㈡、本院查:⑴被告丁○○、甲○○對於其二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強押證
人庚○○後,強取其皮包內現金一萬五千元,並由被告丁○○持陳女之郵局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二千元之事實,迭據其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四次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事實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庚○○華南商業銀行存褶及蘆竹山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紙(本院卷)、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第一銀行環北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自動提款機提款交易紀錄影本各一張(九十三年他聲字第四五號卷、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七○、七一頁)在卷及手銬一副扣案(於後述被告丁○○與證人巫清竹犯案時查獲)可資佐證。
⑵又證人庚○○於被告丁○○、甲○○行搶之初,曾為被告其
中一人持一金屬物抵住脖子,其後在雙橡園汽車旅館離去之前被告丁○○曾叫被告甲○○拿溼毛巾將車內及刀子之指紋擦拭掉,其於離去之際看見被告甲○○有在右前座腳踏墊放東西之情形及其獲釋返家後其先生在車子右前座腳踏墊上發現前述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及黑柄折疊刀,乃由其夫直接將車子駛至警局(並未將刀子拿起來),交由警方採證,該車子那一陣子均係其使用,車上並未放有刀子,前開刀子並非其(或家人)所有,其亦沒見過;其沒有看到押在脖子上的是刀子,只是感覺是一把刀子,後來看到車內那把刀子後,就更確定(押住其脖子的)是刀子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一七頁)。證人庚○○前開有關其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有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一條及黑柄折疊刀一支及其後交由警方人員採證等情,亦有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等證據能力之移送機關證人庚○○報案當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負責對前開小客車勘察之刑事組偵查員 涂近權 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在卷可稽(九十三年他聲字第四五號卷),前開報告中「現場狀況欄」第二、三項、第四項第㈧點均有前述毛巾、黑柄折疊刀來源之記載,且其記載之內容與證人庚○○於本院前開陳述相符;另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第二次警訊及同日十六時三十分第三次警訊時,業已敘及「..我一開始被押時,從我駕駛座進入車內押我之歹徒當時持一把折疊刀抵住我脖子,再由後座歹徒拉我到後座押我。..」及「..進入我駕駛座位之該名歹徒隨即持刀抵(住)我脖子後,同時進入後座之另一名歹徒,隨即就強行將我拉到後座,並喝令我不得出聲,再用手銬、膠帶等銬我雙手矇我雙眼時間很短暫,致我根本來不及看清楚其中前座歹徒面貌就已被矇眼了。..」等語(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五○、五一頁)。查證人庚○○案發前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亦無仇隙,案發後警方採證及製作前述二次筆錄時,尚未發現被告丁○○、甲○○涉案,尤其證人庚○○並非熟知刑事法令之人員,亦不明瞭歹徒行搶時是否持刀與刑責輕重之關係,且將來是否能破案查獲行搶之人,亦為未知之數。是其顯無於案發之初提供(或製造)不實之物證,以加重將來能否查獲之歹徒之刑責之可能。從而,證人庚○○前開有關被告丁○○、甲○○中一人有持金屬物抵住其脖子,其後在其車內發現扣案之黑柄折疊刀並非其或其家人所有等情,應屬實情。參酌被告丁○○、甲○○均坦承丁○○曾叫甲○○拿雙橡園汽車旅館之毛巾擦拭車內指紋,甲○○亦依其所指示為之,而證人庚○○之夫事後亦在車內發現扣案之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顯示該毛巾係被告甲○○擦拭後駕車離去時,順手留放在車內右前座腳踏墊上。是證人庚○○之夫同時發現,並交由警方人員扣案之黑柄折疊刀係被告甲○○擦拭後,連同前開毛巾一起留放在右前座腳踏墊上,亦極有可能。故被告丁○○、甲○○行強時,攜帶前述黑柄折疊刀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於:①被告丁○○、甲○○中何人持前述黑柄折疊刀一節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印象中是後面的人(即被告丁○○)有拿刀子,..」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其於前述二次警訊時,均係指「從駕駛座進入之歹徒」,亦即被告甲○○,其前後之陳述固然不一。惟證人庚○○於警訊時距離案發之時僅二日餘,其記憶自然較為清晰,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逾半年期間,其對案發經過細節之記憶容有失真之處,此由其所述「我印象中」之語,顯示其亦非十分確定,參酌本次傳訊證人庚○○主要之目的在於查證準備程序中有關「被告丁○○、甲○○犯案時有無持刀」爭點,並非何人持刀。是就此點而論,應以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亦即「本件犯案之初係被告甲○○持前述黑柄折疊刀抵住證人庚○○脖子」為可採。②另對證人庚○○而言,本件事發突然,在此突發且緊張之狀態下,其對於究係前座或後座之歹徒持物抵住其脖子及對該物之感覺一節,或可以明確指訴,惟對於該物確實為何物,實難期其能明確指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脖子感覺有金屬的東西」等語,應屬實情。雖證人庚○○前述二次警訊筆錄中對此物,均載明「一把折疊刀」,惟此應係證人庚○○當時感覺脖子係「金屬物品」,參以後來聽到被告丁○○交待被告甲○○以溼毛巾擦拭刀子才可將刀上指紋擦掉及事後在車上查獲扣獲非其或家人所有之黑柄折疊刀等情形,故而推想得知(如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加以偵訊之警員就此並未詳細深究,故其筆錄中方有如此之記載。惟此並不足以推翻證人庚○○就被告甲○○案發時持物抵,扣案之黑柄折疊刀本即可供切食水果之用,是證人庚○○於案發半年後本院審理時稱該刀子外型「蠻像水果刀的」,並無不實或失真之處。是尚在以其警訊筆錄中記載「折疊刀」及本院審理時稱「水果刀」,即認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④從而,指定辯護人以證人庚○○於警訊與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丁○○、甲○○持刀犯案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故其陳述不可採等語,尚無足採。
⑷此外,並有前述雙橡園汽車旅館毛巾及黑柄折疊刀扣案及扣
案當日警方拍攝之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前述對證人庚○○之加重強盜犯行,可以認定。
㈠、訊之被告丁○○對於右開犯行,否認其有持刀(即紅色折疊小刀)犯案,並辯稱:「我並沒有拿搶案的刀子(即紅色折疊小刀),我並沒有拿錢包及三千元。」等語。
㈡、本院查:⑴被告丁○○與證人巫清竹謀議,於前述時間、地點持被告丁
○○所有之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白色膠帶一捲,以如事實欄第二項第㈡點方法侵入證人戊○○小客車內,制服杜女後,由證人巫清竹在後座壓制,被告丁○○取得該車之停車卡後,準備駕車將杜女載走時,適因證人,即戊○○夫賴賜文到場發現,被告丁○○、證人巫清竹二人遂分別下車逃逸,被告丁○○順利逃脫,惟證人巫清竹當場為賴賜文逮獲,其後證人 洪允澤 並到場幫忙看守及報警,嗣警方人員在小客車內查獲前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巫清竹、戊○○、賴賜文、洪允澤於證人巫清竹強盜案件之警訊、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以下簡稱「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及審理(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六九號,以下簡稱「本院另案」)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電擊棒、手銬及白色膠帶(纒附於扣案之白色打火機上)扣案暨警員拍攝之現場及前述工具照片六張可稽。另前述工具及後述之紅色折疊小刀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
⑵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案發當日警訊時指稱:「
我右邊車門忽然出現一位男子,就跟我說:小姐妳都不要講話,我聽到後隨即往右看,看到該男子手上拿著折式小刀及類似手電筒之電擊棒(因為當時我進車內後,有將車門上鎖,右邊前門窗外留有空隙),此時我發現駕駛座車門旁站著另一位男子,如此情形我覺得不對勁,心想跑也跑不掉,就跟他們說..」等語,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稱:「(他們有帶兇器?)跑掉那個拿刀子、電擊棒、手銬。」等語(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影卷第一三、一四、六三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右前車窗有搖下三分之一,然後就是證人丁○○一手拿折疊刀,那個刀面已經亮出來了,一手拿類似手電筒的電擊棒,當時他一手扶住車窗,另一支手伸入車內,我已經記不清楚到底是那一支手進入車窗,之後他就打開車門,人就進入車內,..(【提示扣案打火機、折疊刀、手銬、手電筒電擊棒】這些是不是他們用來強盜你財物的東西?)我有看到丁○○拿電擊棒、手銬、折疊刀,打火機是在他們逃出車外的時候,我再回去找包包,才在後座發現打火機。」等語(本院另案影卷第二一、二四頁)。證人巫清竹於前開案件案發當日警訊時、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稱:「我只知道他叫 子傑 ,比我高半個頭,其他我不清楚。當時我有看到 阿傑 持電擊棒、折式小刀、手銬、膠帶(當時阿傑叫我進去車內時,該女子雙手被銬著,眼睛被白色膠帶貼住),我沒有帶。..(警方到達案發地逮捕你後,並在被害人車上查獲並查扣手銬一副、電擊棒一支、折式小刀一支、白色膠帶一卷,這些物品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那些物品是阿傑的,用來作本案用的。」、「(扣案證物何人的?)是子傑的。」及「(有帶什麼工具?)小刀、電擊棒、手套、膠帶、手銬。(這些工具都有使用嗎?)用膠帶矇住被害人的眼睛,用手銬銬他的,有拿刀子出來,至於電擊棒有沒有用,我記不得了。」等語(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影卷第五、六、四三頁、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五、六頁),證人巫清竹於本院另案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物品都是丁○○的等語(本院另案影卷第一○、四九、五○頁)。是依證人,即本件被害人及共犯自警訊至本院本院另案審理時均稱「扣案之紅色折疊小刀係被告丁○○於案發時所持的,該小刀並非其等所(持)有。」。而證人戊○○與被告丁○○、證人巫清竹二人均不相識,應無偏袒或構陷其中任何一人之必要;另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其與證人巫清竹並非如 巫某 所述係案發前一、二日才在縣政府認識,而係早在被告己○○家認識。」,顯示其二人早已相識,則證人巫清竹於案發當日警訊、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洩露被告丁○○真正身分,甚至杜撰係其共犯叫「阿傑」、「 陳子傑 」(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影卷第四至六、四二頁),顯見其當時有迴護被告丁○○之意思,是其應無誣陷被告丁○○持小刀之理。綜上,被告丁○○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強盜證人戊○○財物時,除持前述電擊棒等工具外,尚持有扣案之紅色折疊小刀,應可認定。
⑶又本件案發時證人戊○○攜帶大皮包一只,被告丁○○發動
小客車後曾詢問證人戊○○停車卡放在何處,杜女告以在皮包內,被告丁○○乃搜尋該皮包,取得停車卡等情,為被告丁○○所坦承,且與證人巫清竹、戊○○就此之陳述相符。另案發前證人戊○○在前開大皮包內放有一只黑色小錢包(內有現金三千元),惟在被告丁○○逃逸,證人巫清竹被查獲後,警方人員在杜女小客車右後方十幾公尺處查獲該只小錢包等情,亦據證人戊○○、賴賜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及前述大皮包及小錢包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影卷第一六頁、本院另案影卷第二五、二六、二八至三一、三八頁)。另證人巫清竹於警、偵訊時亦供稱:「..然後他在前座翻搜,這時有一男子過來說你們在幹什麼,此時阿傑拿了車內皮包就出去,跟那男子說你太太在裡面等你,趁該男子不注意就迅速逃走,這時我想要跑,但被該男子抓住,..」、「(皮包在何處查獲?)是子傑丟的。」(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影卷第五、四三頁),另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因為丁○○在戊○○的先生來的時候,他跑出車內,跟他先生說你老婆找你,我有看到丁○○丟了一個東西,那個東西是不是皮包我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另案影卷第二六頁)。參酌本件案發時被告丁○○曾接觸證人戊○○之大皮包,並自大皮包內搜得停車卡,已如前述,則其順手將錢包取出,亦屬常理。從而,被告丁○○於案發時將證人戊○○大皮包內之錢包(含其內之現金三千元)取出,惟嗣後於證人賴賜文追逐時將之丟棄,應堪認定。被告丁○○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戊○○於警訊中固稱其同時遭強盜之財物尚包括「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且前述贓物領據上亦有此記載(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影卷第一五、一六頁)。惟前述行動電話究係在何處查獲,證人戊○○及承辦警員均無法確認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而證人戊○○案發時係攜帶大皮包一只,前開錢包係放在大皮包內,已如前述。警方查獲證人巫清竹後,在車後方十幾公尺查獲前述錢包,前開大皮包係在車內找到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另案 陳明 在卷(本院另案影卷第二六頁)。另前述錢包係皮夾形式,有前述照片可稽,其內顯然無法放置行動電話,是證人戊○○警訊中之所言「我發現我有一皮包被一男子帶走,然後在警方將犯嫌帶走後,我發現我的皮包在我車子附近,我就將皮包拿走。(皮包內有錢包、現金三千元及BENQ手機一支)」等語,其中第一至第三個「皮包」,應指前述「錢包(或小皮包)」,而第四個「皮包」,應係前述「大皮包」之意,惟因警訊中用詞不夠嚴謹,致生前述混淆之情形。是前述行動電話應案發時應係在車內之大皮包內,並未遭被告丁○○或證人巫清竹取走。另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認為被告丁○○等係為強盜其小客車等語,惟此為被告丁○○及證人巫清竹所否認,參諸被告丁○○本件對證人庚○○、乙○○、丙○○所犯強盜既遂之案件之情節觀之,其等之犯意均係在於強盜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及持被害人之金融卡、信用卡提領現金,其等尚無強盜被害人車輛之情形,顯示被告丁○○所辯,尚非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證人巫清竹前述對證人戊○○之加重強盜犯行,亦以認定。
三、被告丁○○、甲○○對證人乙○○共同強盜犯行部分:
㈠、被告丁○○、甲○○對於右揭犯行,除被告甲○○否認有強取證人乙○○手錶之事實,並辯稱:其未強取手錶,亦不知被告丁○○有強取其手錶等語外,其餘部分均坦承。
㈡、本院查:⑴被告丁○○、甲○○對於其二人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如事
實欄第二項第㈢點之方法強押證人乙○○後,強取其皮包內現金六千六百元,其後由被告甲○○在汽車賓館內看守證人乙○○,被告丁○○持呂女之金融卡獨自或二人強押呂女至提款機提款未果,後因懷疑呂女之朋友已知悉其事,乃下車逃逸,其後警方並在呂女車上採得被告丁○○之左中指指紋等事實,迭據其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一三六三一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一六五頁)及移送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被告丁○○車上查獲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扣案可稽。又被告丁○○於強取證人乙○○之現金時,同時強取呂女手上所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節,亦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前開手錶於警方拘獲被告丁○○時,同時起獲並發還證人乙○○,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七四頁)。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丁○○強取手錶之事等語,而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丁○○、甲○○二人既事前謀議行搶,其後又一起著手,分工實施強盜行為(即二人共同對證人乙○○施以強暴,至其不能抵抗,由被告丁○○強取證人乙○○之財物)。其等謀議者既係強盜證人乙○○之財物,並推由被告丁○○下手強取證人乙○○之財物,則所強取之財物,不論係現金或手錶或其他財物,均未超越其等原計劃之範圍,且亦非為被告甲○○所難預見。是被告甲○○就丁○○同時強取證人乙○○手錶一事,縱係不知,或事後就此部分所得未分得其利益,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甲○○對此亦部分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其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前述對證人乙○○之強盜犯行,亦以認定。
四、被告丁○○、甲○○對證人丙○○共同強盜等犯行部分:
㈠、被告丁○○、甲○○對於右揭犯行,除被告否認其有恐嚇證人丙○○及被告甲○○否認有強取證人丙○○鑽戒之事實,其中被告丁○○辯稱:其沒有說要請她吃子彈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不知被告丁○○有拿鑽戒等語外,其餘部分均坦承。
㈡、本院查:⑴被告丁○○、甲○○對於其二人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如事
實欄第二項第㈣點之方法強押證人丙○○後,強取其皮包內現金二千二百元及桃園市農會金融卡一張,其後將證人丙○○載至某汽車賓館內,除逼問金融卡密碼外,被告丁○○並要甲○○上樓拿紙筆下來,詢問丙○○之地址、住處及辦公室電話後,並佯裝記下該等資料後,因被告丁○○懷疑該汽車旅館櫃檯小姐起疑,不敢逗留,乃駕車離開該賓館,中途讓被告甲○○先行離去等情,迭據其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陳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丁○○離去後,即獨自持前述金融卡先至桃園成功郵局,將前開金融卡插入該郵局提款機,並輸入其密碼及金額,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提款機提領二次,每次各現金三千元,又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巿復興路六○七號統一秀興便利商店,利用該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再以前述不正方法提領得現金二千元等情,亦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其以其弟呂煬瀌名義開戶之桃園巿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另被告丁○○於強取證人丙○○之現金及金融卡時,同時強取呂女手上所載之鑽戒一只,其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前述鑽戒至證人辛○○經營之長興當舖典當,得款六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暨證人辛○○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興當鋪之當票一張、前開鑽戒之裸鑽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七五頁、本院卷)及前述鑽戒扣案可稽。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丁○○強取鑽戒之事等語,而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丁○○、甲○○共同強盜證人丙○○財物之情節與其二人強盜證人乙○○財物之情節完全相同,雖前開鑽戒係被告丁○○動手取下,惟該鑽戒被取下之時被告甲○○(即前座之人)仍在車上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三、三四頁)。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⑶又被告丁○○於汽車賓館內曾要被告甲○○上樓拿紙筆及令
證人丙○○說出其住址及住處與辦公室電話號碼,已如前述;且其間因證人丙○○實際住處與被告丁○○並加以質問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三一、三二頁)。查被告丁○○前開舉動之意圖,顯在以之恫嚇證人丙○○事後不得報警。參酌證人丙○○案發後,除有要求桃園市農會止付未果之舉動外,並未報警之情,顯見其所稱:被告丁○○在釋放其時,同時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要其腦袋吃子彈,其因而害怕而未報警等語(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二頁),應屬實情。被告丁○○辯稱其未恐嚇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丙○○先後雖有「腦袋吃子彈」及「腦袋開花」不同之陳述,惟此二句話之意義要無不同,且其二次陳述時間相隔半年,自難期其用字遣詞完全一樣。故選任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丙○○就此所言,不足採信等語,亦不足採。
⑷此外,並有移送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被告丁○○車上查
獲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共同對證人丙○○之強盜犯行暨被告丁○○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丁○○、己○○共同強盜未遂犯行部分:㈠關於被告丁○○、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
許在新竹市強盜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留長頭髮,駕駛深色汽車之女子財物未遂之過程,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稱:「(跟己○○的呢?)只有一次,是五月二十七日我開我的車去己○○家,那天他跟他老婆有點口角,心情不好就跟我一起去作案,我們從新竹交流道下來,一直走到新光三越附近的某間大賣場,我是在一樓平面停車場,那時大概傍晚六點多,當天有下雨,因為我是在五月二十九日被抓的,所以記得很清楚。作案時我沒有拿刀子,被查扣的刀子,是之前烤肉放在車上。新竹那件,被害人開的是台塑兩千CC的墨綠色車子,頭髮大概到肩膀的長度。己○○推被害人,我打開後車門正要進去,被害人就按喇叭,一直大叫,我們就跑走了,在外面繞了一圈後,又回來拿我的車子,去載己○○我們就回家了。當天有下雨我們都被淋濕了。跟己○○只有這一件。」等語(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
一九三、一九四頁)。而被告己○○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分別供稱:「(與丁○○犯案幾件,經過情形?)只有新竹大賣場那一件,在等一位女性被害人,我推她進車門,她大叫後又踢我,當時丁○○已經進去被害人車子後座,我沒有拿刀子,刀子在丁○○車上,我在警局說的另一件是因為被刑求才說的,我沒有作,犯案的日期及被害人的車子廠牌我都不記得了。(與丁○○犯案,是幾月幾日?)五月二十幾日,但不記得是幾號。約在晚上六、七點到的,當天是丁○○開車到桃園我家載我。那天我跟我老婆吵架,心情不好,跟丁○○剛好聊到這件事,就一起去犯案。我們是走高速公路去新竹的,我是第一次去新竹,那間大賣場在哪裡我不清楚,叫什麼名字完全想不起來。我們是在一樓平面停車場犯案。因為天色太暗,我不知道被害人車子廠牌、顏色。被害人長相我忘了,頭髮大概到肩膀的長度。是我推被害人進去,丁○○要到後座,被害人踢我、並大叫,按喇叭,旁邊有人,我們就跑了。當天有下雨,我們跑走之後就回家了,是丁○○載我回去的。是丁○○去開車來載我一起逃走。」等語(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一五八、一九四、一九五頁)。
㈡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犯案過程,結證
供稱:「那天下午兩、三點,我去找己○○,在己○○桃園三民路的家裡喝酒,喝完酒以後,己○○跟他老婆小吵,我就把他帶去外面喝,我開我那輛被查獲的車子,我們在車上聊天,到了新竹大賣場停車場,己○○跟我看到被害人一人上車,己○○上車將前駕駛座將該女子推到副駕駛座,我從右後門進去,左腳剛跨進去車內時,那女子就大叫,己○○就叫我走,我們兩人就跑走了。當時那天下毛毛雨,大約是在晚上七點半到八點,當時天色已經昏暗。(當時誰提議要強盜?)我。..(你身上是否帶什麼工具?)只有扣案的那副手銬,沒有帶膠帶。」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九、四○頁)。被告己○○對於被告丁○○前述證詞除陳稱不知被告丁○○帶手銬之事外,其餘均無意見,且供稱:「丁○○係駕駛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七九頁之車子(即被告丁○○所有之IZ─九九九六號小客車)載伊去的,是丁○○提議要搶的,並叫其駕駛座那邊進去的。」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四一頁)。查被告二人於前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均其其等自由意志,且在(指定或選任)辯護人到庭下所為之陳述,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自無可質疑。再其二人就案發之時間、地點、氣候(下雨)、行搶對象(被害人係長髮女子、所駕駛為深色【被告丁○○稱係「墨綠色」,亦屬深色色系】之汽車)及過程(即被告己○○由左前方推被害人進入車內,被告丁○○由後方車門進入車內,惟被害人大聲叫及按喇叭,致其二人害怕逃逸而未遂),案發前其二人在被告己○○家中,因被告己○○與其妻吵架,遂由被告丁○○駕駛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載被告己○○,行走高速公路至新竹市、案發後被告丁○○再駕駛載被告己○○返回桃園等情,均相符合。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亦堪採信。是其二人之陳述,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此外,並有移送機關於案發翌日被告丁○○前開小客車內查
獲,於案發當日由被告丁○○攜帶,預備犯案用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扣案可資佐證。雖本件因其等強盜未遂,被害人未曾報案或查無被害人之資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丁○○、己○○二人前述強盜未遂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之黑柄折疊刀及紅色折疊小刀,刀身部分均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而電擊棒係以電力觸擊身體,能使人喪失行動之能力,是以前開器械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均為兇器,核先說明。
二、論罪方面㈠被告丁○○、甲○○攜帶兇器黑柄折疊刀強押證人庚○○,
至使不能抵抗強取其現金一萬五千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人起訴時漏載被告攜帶黑柄折疊刀之事實,而認被告等所犯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補正前述事實,並變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另其等以證人庚○○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領取現金二千元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丁○○、甲○○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與證人巫清竹攜帶兇器紅色折疊小刀、電擊棒強
押證人戊○○,至使不能抵抗強取其皮夾(包含其內現金三千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人起訴時誤認被告所犯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變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與證人巫清竹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丁○○、甲○○強押證人乙○○,至使不能抵抗強取其
現金六千六百元及勞力士手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丁○○、甲○○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甲○○強押證人丙○○,至使不能抵抗強取其
現金二千二百元及鑽戒一只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二人間就前述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公訴人起訴時已論及此事實,漏引其法條,惟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補正其法條)。再被告丁○○將證人丙○○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而在桃園成功郵局提款機領取現金六千元(接續二次,每次提領三千元)及在桃園市○○路上便利商店提款機領取現金二千元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丁○○為前述恐嚇及提款行為係其單獨為之,且其行為時被告甲○○業已與丁○○、丙○○分手時,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前述二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㈤被告丁○○、己○○在新竹市某大賣場一樓停車強押某不詳
姓名女子,欲強取其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丁○○、己○○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雖已著手強盜行為,惟因被害人抵抗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其中被告己○○部分,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被告丁○○前述五次強盜犯行(二次加重強盜既遂、二次強
盜既遂、一次強盜未遂)及被告甲○○三次強盜犯行(一次加重強盜既遂、二次強盜既遂),均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前述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亦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依同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暨被告甲○○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丁○○於強盜證人丙○○財物後另行起意,恐嚇呂女不得報警,二者間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
㈦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連續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者並遞加重之)。
三、科刑方面㈠爰個別審酌被告丁○○、甲○○、己○○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丁○○於犯案過程中居於主謀及主導之地位,且連續密集犯案五次,惡性重大,被告甲○○、己○○均係聽從被告丁○○之指揮行事,惡性較輕,惟被告甲○○連續犯案三次既遂,被告己○○犯案一次未遂、被告犯罪之所得不少,且其等強押被害人,帶至汽車旅館控制被害人行為,脅迫告知密碼,甚至於犯案後恐嚇被害人,其等行為對於婦女之人身安全構成極大之危害,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之創傷、被告三人於犯案後均能坦承主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自八十二年起即一再犯罪,素行不良,被告甲○○於本次犯罪前有一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己○○前無不良犯行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本院另案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及白色膠帶一捲係被
告丁○○所有,供其強盜證人戊○○財物所用之物,其中手銬亦係被告丁○○、甲○○共犯對證人庚○○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本件扣案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皮套一個)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甲○○共犯對證人乙○○、丙○○強盜犯行及被告丁○○、己○○所犯強盜未遂所用之物,再未扣案之眼罩一個,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甲○○共犯對證人乙○○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其等強盜犯行所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柄折疊刀及紅色折疊小刀,雖係供被告丁○○、甲○○分別犯對證人庚○○、戊○○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丁○○、甲○○及證人巫清竹均否認前開物品係其等所有,且本件查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丁○○用以黏住證人庚○○、丙○○雙眼之土黃色寬面膠帶及雙面膠帶,雖係被告丁○○所有,供犯前述強盜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半年餘,且證人庚○○、丙○○於脫險後並未提出,該等膠帶應已丟棄、滅失,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㈠公訴意旨另謂:⑴被告丁○○、甲○○同時強盜證人庚○○
之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暨同時強盗證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⑵被告丁○○、甲○○將證人丙○○載往汽車旅館房內,逼問證人丙○○金融卡密碼後,由被告甲○○負責看守丙○○,被告丁○○則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將密碼輸入,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得丙○○所有之金錢八千元,並恐嚇證人丙○○不得報警,故被告甲○○此部分涉及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恐嚇罪嫌,且前述犯行與所涉之強盜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被告丁○○、甲○○等取證人庚○○、乙○○之金融卡之
目的均在領取現金,其中除庚○○其夫之信用卡因密碼錯誤為提款機吃掉外,其餘金融卡或信用卡,無論是否已提領到現金或未果者,均已返回證人庚○○或丟棄在證人乙○○車上等情,亦據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八、二五頁)。是被告等拿取證人庚○○、乙○○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提領現金或使用後既已返還被害人,顯難認其對該等卡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應不構成強盜行為。
㈢被告丁○○取得證人丙○○之金融卡、鑽戒後離開汽車賓館
,在途中要被告甲○○先行離開,被告丁○○則獨自駕車載證人丙○○至中壢巿環北路儷晏餐廳停車場內放人,其於放人前曾出言恐嚇證人丙○○,其後獨自前去桃園市提款等情,均如前述。亦即被告甲○○在離開汽車賓館途中即已與被告丁○○及證人丙○○分手,其後恐嚇證人丙○○不得報警及提款等事,均係被告丁○○一人所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此二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甲○○參與先前對證人丙○○之強盜犯行,即認定其有參與後續之恐嚇、提款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
○有前述犯行,惟前述部分如成立者,其中第⑴點部分係為該次強盜犯行之部分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第⑵點犯行如果成立者,依公訴意旨所述,與其先前之以不法方法由自動提款機付款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所犯之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潘進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