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於民國95年7月28日裁定將被告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涉案前於夜市擺地攤,賺取微薄之薪水,以奉養年事已高之母親心臟病及住院,及維持家中幼小女兒之一切開銷,自聲請人遭羈押後,母親及女兒頓失依靠,僅能四處借貸,聲請人自羈押以來已經有所悔悟,如蒙交保絕不會有拒傳不到及逃亡情事,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法官審判後,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應甚明確。茲因被告提起上訴,本案於95年9月13日將被告及案卷、證物移送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同日裁定將被告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此有本院送上訴函稿、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審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之日終止,是被告已非受本院法官裁定之羈押,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