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十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