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湖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已離異之夫妻,於民國95年4月9日晚11時許,乙○○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甲○○住處,欲探視其女兒。因打電話無人接,即從後陽台欲爬行進入。甲○○見狀予以制止,雙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扭打,甲○○並持掃把攻擊 黃女 ,嗣乙○○見無法進入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打破玻璃三塊,並未經同意進入高家住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再進行扭打,致甲○○受左右手臂及左右腿之擦傷,乙○○受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瘀青、胸部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