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文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口閃紅燈之燈光號誌指示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與自文化北路往林口方向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兩側手肘、右膝、左側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既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此一撤回仍屬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撤回,仍具撤回告訴之效力,徵諸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