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選任辯護人王昭婷律師被告胡仁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正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仁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被告陳文正為英傑公司負責人、被告胡仁傑為玉京公司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 王瑞卿 及不詳姓名年籍記帳業者之間,分別就製作英傑公司、玉京公司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王瑞卿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二人分別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二人分別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股款未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胡仁傑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公司資本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