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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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5號聲明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李聖義 上列聲明人就債務人 李麗貞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宜許債權人有補為申報之機會;惟若已逾法院所定之補報債權期限,為免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
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就本院98年6月23日債權表聲明異議,主張其係因債務人漏未申報聲明人之債權,致未接獲本院關於本件更生案件之相關公文通知,而遲誤本院所定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實屬非可歸責於聲明人之事由,故為此聲請更正本院98年6月23日之債權表並將其債權列入等語。經查:本院已於民國98年5月8日公告並通知本件申報債權之截止期限為民國98年5月24日前,另補報債權之截止期限為民國98年6月13日前,此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回函等在卷可佐。雖聲明人主張其未受本院通知申報及補報債權,惟本院既已依程序進行公告補報及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聲明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