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安國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1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租屋處,因與房東 俞肇琪 就房屋租金發生爭執,俞肇琪動手要將屋內沙發推出,吳安國上前制止,於俞肇琪及俞肇琪之妹 俞肇瑛 上前拉扯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俞肇琪、俞肇瑛臉部,致俞肇琪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鼻部挫傷之傷害,俞肇瑛受有口內部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俞肇琪、俞肇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國坦承有打到俞肇琪、俞肇瑛一情不諱,證人即現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 施賢庭 亦證述:當天伊執行巡邏勤務,派出所通知伊去處理報案事宜,伊就到台北市○○區○○○路告訴人之租屋處,告訴人稱要來收房租,怕不小心起衝突,希望警方在旁協助,進入該處後雙方有發生兩次衝突,第一次是俞肇琪往裡面房間走,有丟飲料罐的動作,然後雙方就起爭執,但沒有肢體衝突,第二次是俞肇琪去動沙發,要將沙發往門口的方向推,吳安國就起來拉她,伊就趕快站在他們兩個中間,吳安國回身時手掌有碰到俞肇瑛的臉,同時左手有由上往下揮一下,有打到俞肇琪的臉部中央...當時俞肇琪、俞肇瑛上前拉扯,情形有點混亂...吳安國的動作不算是毆打,就是雙方互相拉扯,是去動家具後發生的衝突等情明確(本院10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俞肇琪動手推沙發,起而制止,因而與俞肇琪、俞肇瑛發生拉扯,致俞肇琪、俞肇瑛臉部受傷。被告雖非有意毆打毆打告訴人俞肇琪、俞肇瑛,惟其與告訴人俞肇琪、俞肇瑛拉扯時力道甚大,此亦據證人施賢庭證述在卷(本院10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明知施以強大之力道足以使他人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已可認定。被告辯稱有打到告訴人,惟並非毆打云云,核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關,洵無可採,其施以強力,致告訴人臉部受傷,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俞肇琪、俞肇琪,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坦承有打到俞肇琪、俞肇瑛,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為告訴人俞肇琪動手推其家具,雙方發生拉扯,暨衡酌被告所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以及受傷情形,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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