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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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介壽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六十九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停車格停車時,應注意迴車前,需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對向直行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被害人甲○○人車倒地,致其頭部受有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以其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為由,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上開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乙○慎餘九九偵四0三九字第0八0六七號函送告訴人於同月二十二日向該署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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