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良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派出所旁公園內,拾獲脫離 江玉勤 持有之江玉勤國民身分證1張(為江玉勤於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市場附近,遭不明人士竊取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侵占入己。嗣於100年1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楊俊良身上扣得江玉勤之國民身分證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俊良於偵查時供認:江玉勤國民身分證1張是我撿到的,約99年10月間某日,在桂林路派出所旁公園內拾得等語(參偵卷第25頁),復經被害人江玉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另有江玉勤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後,竟將之侵占入己。被告雖辯稱原本是想要拿去派出所,後來去吃飯,擺著就忘記云云,但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上開國民身分證隨置於皮夾內等語,可見被告置放位置為每日生活必然留意之處,又被告自99年10月間某日拾得上開證件後,至查獲時之100年1月4日,已超過
3個月以上,均未見被告將上開證件交與員警,顯見被告有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之意,被告辯稱忘記云云,自不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國民身分證係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街市場附近,遭不明人士竊取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其犯罪之手段實屬不該,被告所侵占之前述國民身分證,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兼衡上開國民身身分證已為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