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楊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楊振晏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楊淑怡
前列楊葉冬梅、楊淑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文佐
訴訟代理人 楊瑞蓉
被告 黃秋桃
前列黃秋桃、楊文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
被告 楊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文佐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法院若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楊葉冬梅、楊淑怡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文佐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時,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楊葉冬梅、楊淑怡應按年給付如反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核其請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楊葉冬梅、楊淑怡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文佐等人所有之土地等有通行權存在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文佐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就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174平方公尺,應容忍原告通行至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㈡被告黃秋桃應將其設於坐落於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柱及鐵鍊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9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乙、壹、一、(四)所示(見本院卷第487頁、第491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僅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揆之前揭說明,並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參、被告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楊葉冬梅、楊淑怡(以下合稱原告,若單獨指該原告則列出其名)主張:
(一)原告楊葉冬梅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11號房屋),因夫妻贈與於90年10月24日受贈登記取得,前係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對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之馬路,78年興建完成,96年重測才知有越界建築情形,嗣於10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協議向被告楊文佐及訴外人 楊立生 價購土地,楊文佐及楊立生2人並將其等所有坐落同段85地號土地分割出85-1地號移轉登記予楊葉冬梅,其後楊葉冬梅於102年8月12日將85-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楊淑怡,原告均由被告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所有之同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入至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公路,通行已40餘年。
(二)1ll號房屋另編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09號房屋),該房屋二樓由楊淑怡居住使用,因楊淑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行步行下樓,楊淑怡平常均由設置於109號房屋之電梯上下樓,並由家人使用停放於109號房屋一樓之汽車載送楊淑怡至醫院就診等,為楊淑怡出入109號房屋之唯一通道。惟被告黃秋桃竟於110年11月5日9時50分許在系爭土地上,於109號房屋內近鐵捲門處設置鐵柱及鐵鍊,妨害原告之進出,原告亦無法停放車輛。
(三)111號房屋自77年間興建完成至今,均係由109號房屋出入到門前之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之公路,已如前述。原告所有之111號、109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且85-1地號土地係被告楊文佐及楊立生讓與給原告楊淑怡,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楊立生亡故後由被告楊文廣、楊文正及楊惠敏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對外通行以至公路;況參酌111號、109號房屋與周圍土地之關係,原告由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內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對外通行至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之公路,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請另行擇定通行方案,俾原告能適當通行。被告黃秋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柱及鐵鍊之行為,亦係以損害原告之通行權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係權利濫用,應予以禁止或限制。
(四)並聲明:
⒈被告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就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6平方公尺(如附圖【甲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
⒉被告黃秋桃應將其設於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A、B二點之鐵柱及其上鐵鍊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秋桃、楊文佐辯稱:原告及訴外人 楊煥彩 (原告楊淑怡之父親、原告楊葉冬梅之配偶)平時同住系爭111號、109號房屋(坐落於同段84、85-1號土地。84號土地原為楊煥彩所有,於00年00月間讓與所有權予原告楊葉冬梅,原告楊葉冬梅於101年間取得85-1號土地後,於102年讓與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楊淑怡),旁有訴外人楊煥彩搭建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坐落於同段77、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楊煥彩,嗣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楊葉冬梅),而同段83號土地(鄰近中豐路一段)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煥彩,依民法第789條後段規定,原告楊淑怡應通行原告楊葉冬梅所有之84號土地、訴外人楊煥彩所有之83號土地(即被告所主張之112.3.21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見本院卷第361頁),始為適法。再者,原告楊淑怡本應可居住於系爭111、109號房屋一樓,或居住於旁邊搭建之系爭違章平房一樓,上開建築內部相通,均可輕易藉由8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道路,然原告及訴外人楊煥彩竟將系爭違章建物隔間後出租他人經營餐廳,賺取租金收益,復以原告楊淑怡居住於前開房屋二樓,一樓無法拆除隔間及清理雜物,導致原告楊淑怡輪椅無法進出為由,無權占有被告楊文佐等人所有之101號土地搭建電梯,再以需藉由電梯出入主張通行權,原告等人係以任意行為造成其無法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主張通行附圖甲案所示斜線部分綠色區域,應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楊文佐等4人共有之10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秋桃應拆除鐵柱及鐵鍊(已拆除)云云,顯然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楊惠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因原告仍可由其他地方進出等語。
(三)被告楊文廣、楊文正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楊文佐主張:倘鈞院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楊葉冬梅、楊淑怡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文佐應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楊葉冬梅、楊淑怡給付通行償金。償金數額計算如下: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楊葉冬梅、楊淑怡主張通行面積11.96平方公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文佐所有10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4分之3,又101號土地鄰近中豐路一段大馬路,交通往來便利,附近住宅居民多,生活機能佳,且距離關西鎮公所約不到五分鐘車程。綜合上開現況,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通行償金為宜,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聲明:⒈反訴被告楊葉冬梅、楊淑怡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楊文佐依面積11.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比例計算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85-1地號土地係從被告等人處受讓取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得無償通行土地,毋庸支付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楊葉冬梅所有、同段85-1地號土地為原告楊淑怡所有,同段1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所有,上開85-1地號土地係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楊文佐及訴外人楊立生(即被告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之被繼承人)所有之85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土地,嗣由原告楊葉冬梅於000年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原告楊葉冬梅再於同年0月間將85-1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楊淑怡。而上開84地號及85-1地號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09號房屋為原告楊葉冬梅所有,原告楊淑怡則居住在109、111號房屋2樓,暨被告黃秋桃於110年11月5日9時50分許在系爭土地上近109號房屋鐵捲門處設置鐵柱及鐵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第37至39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299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偵查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21號(含同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109、111號房屋坐落之84、8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85-1地號土地係被告楊文佐及訴外人楊立生讓與給原告楊淑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經由被告楊文佐等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之公路;況原告楊淑怡為身心障礙人士,平日均係由設置於109、111號房屋之電梯上下樓,並由原停置於109號房屋1樓之汽車載送外出就醫,故原告亦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甲案】係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747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旨在適法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於確有通行鄰地「必要」之情形下,始得限制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及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參照)。個案上須為利益之權衡,衡酌相鄰兩地用益權人間之利害得失及社會整體利益,包含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不得僅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僅為求與公路有便利之通行,即要求鄰地應容許通行,否則未免過度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門牌號碼109、111號房屋均屬東光段7號建物之一部,東光段7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含84、85-1地號)現況係可通行至中豐路一段之公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11抗字第1107號卷)核閱無誤。又查:⑴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000號房屋位於中豐路旁(背對馬路方向觀察,下同),後方為4層樓外貼紅色磁磚主建物,主建物右側靠馬路旁有一鐵皮搭置電梯,主建物前有一層樓鐵皮建物一排,與中豐路(柏油路面)間有水泥路面(自地磚處往馬路方向超過300公分;自鐵捲二往馬路方向約203公分)間隔(如本卷第251頁、第253頁照片)。⑵前述一層樓鐵皮建物,於設置門牌(111、109號)處右方共有三道鐵捲門:①右方第一道鐵捲門(約295公分)可開啟,自該鐵捲門進入後為一狹長空間,左側牆壁為輕隔間材質,設有一木門可與左側空間(即後⑶①所述)相通,右側牆壁為輕隔間材質,與右方第二道鐵捲門所示空間相隔。該狹長通道,靠馬路處擺放機車與雜物,後方即為109、111號房屋主建物處(如本院卷第198頁照片編號9,第197頁編號8),深入該狹長通道右轉處,有一寬約170公分之門可通往右方第二道鐵捲門與109、111號主建物間之空間,到現場時,僅開啟其中一扇木質門(寬度78公分)(如本院卷第197頁編號7)。木質門開啟後有一個以輕裝潢材質隔出之略正方形空間,寬240公分、長300公分,內有一鐵門為通往二樓之樓梯(如本院卷第397頁照片),該空間內有以石版蓋住的水井,右側有一81公分通道通往第二道鐵捲門空間(如本院卷第196頁照片編號3、4,第197頁照片編號6)。②右方第二道鐵捲門可開啟,自第二道鐵捲門進入後,即為一寬敞無分隔之空間,後方為109、111號主建物之範圍,據原告稱為其與家人作為停放車輛使用,左側牆壁為木質輕隔間材質,再往前走,有一實測62公分左右之通道,該通道右側有一門通往化妝室,該通道左側有一門可通往前述第一道鐵捲門內略正方形之空間(如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95頁照片編號1、3,第199頁照片編號13)。③右方第三道鐵捲門可開啟,後方為電梯所在位置,電梯兩端均有開口(往屋內、往馬路方向,實測鐵捲門開啟後寬度為79公分)。⑶前述設置門牌處左方,以外掛室冷氣機為分界,左、右側均獨立設有大門:①外掛室冷氣機右側、門牌左側間之白色大門(約85公分)內空間,為原告及其家屬作為接待客人使用之空間,有沙發、鋼琴、冷氣等家具,目前由原告及其家屬使用。該空間左右兩側均為輕隔間材質,右側與前述⑵①所示空間得以木質門(寬度65公分)互通,但與左側即後述⑶②所示九號店小吃店則無相通(如本院卷第398頁)。②外掛室冷氣機左側大門為「九號店小吃」出入口,該店面為原告楊煥彩出租予該店經營者使用,與前述⑶①空間無相通。⑷上述主建物1樓部分相通,除電梯外,前述⑵①略正方形空間內鐵門內有通往二樓之樓梯,可通往主建物2樓,原告 楊冬葉梅 、楊淑怡及家屬(含楊煥彩等)居住於主建物2樓(互通三間隔),除原告楊淑怡外,其餘原告及家屬可使用前述樓梯通往主建物2樓。出入主建物之方式為:原告可自門牌旁第一、二道鐵捲門或門牌左側白色大門進入前述樓梯,前往2樓。⑸前述右方第2道鐵捲門內,大約在電梯旁之位置,及第2道鐵捲門左側後方,設有2鐵柱,鍊掛在柱子旁,未阻擋通行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圖(見本院卷第331至347頁)及前述照片在卷可參。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現場量測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方案(見本院卷第359頁),亦可知悉,前述109、111號房屋除主建物外,尚擴建可與主建物相通之一層樓違章建物,該違章建物或以輕隔間相隔,或設置門扇互通,是原告現得以使用、控制之房屋,不僅坐落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號土地,其主建物、前排與主建物可相通之一層樓違章建物滴水線範圍內,尚包含楊煥彩所有之同段83號土地全部、被告楊文佐等4人所有之101號土地一部分,以及同段77、78、82號土地全部,以及102號及81號土地之一部分,而中豐路一段馬路之柏油路邊緣,則位於同段81號土地處,是原告所有109、111號房屋現況,已將其主張通行之附圖甲方案囊括於其房屋鐵捲門可控制範圍,本可通行至中豐路一段,尚非絕對不通公路,難謂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或準袋地。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楊淑怡為身心障礙人士,平日均係由設置於109號房屋之電梯上下樓,109、111號房屋2樓雖有通道相通,但無法通行輪椅,該通道右側為樓梯及浴室,無法擴寬,左側雖為木板隔間,但隔間内設置地下水井,其上鐵蓋高出地面,非經鋪蓋板材無法通行輪椅,故原告楊淑怡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109、111號房屋為原告楊葉冬梅所有,原告楊淑怡為原告楊葉冬梅之同住家人,原告2人與其他家人(訴外人楊煥彩、原告楊淑怡之兄長及兄長之子)均共同居住於109、111號房屋2樓,除原告楊淑怡外,其餘原告及家屬均可使用109、111號房屋內之樓梯上下樓及進出主建物,業如前述,則原告楊淑怡自亦得經由同段82、8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之公路,原告楊淑怡倘有於上開房屋內以輪椅通行及上下樓之需求,自應由原告楊淑怡與原告楊葉冬梅就居住現況進行商議,改變室內空間之配置或另行規劃動線,以利原告楊淑怡使用輪椅通行,殊無轉嫁鄰地負擔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所有土地、建物土地均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或準袋地,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無理由。
(三)承前述,本件原告既可對外通行至中豐路一段之公路,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甲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縱被告黃秋桃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A、B二點設置鐵柱,亦無妨礙原告通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黃秋桃於系爭土地設置鐵柱及鐵鍊,侵害原告之通行權益,而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秋桃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B二點之鐵柱及其上鐵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800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暨被告黃秋桃應將其設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B二點之鐵柱及其上鐵鍊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告楊文佐提起之反訴,係以法院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通行方案有理由之前提下,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償金。本院既然駁回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反訴部分之償金即失其憑藉,因認反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800條1之及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暨被告黃秋桃應將其設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B二點之鐵柱及其上鐵鍊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憑如附圖【甲案】所示通行方案為前提,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償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