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司小調字第471號
聲請人 莊婷婷
相對人 歐妤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
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其於起訴時並未表明有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且聲明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而關於調解事件之管轄,應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參照)此依前揭準用之結果,本件管轄之判斷,應回歸前開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亦即於無同法第3條以下所示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下,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判斷其管轄法院,核相對人係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且查無上開特別審判籍存在,故應將本件移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