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昕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昕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被告陳昕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昕珮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昕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
數量
1
包包
2個
2
黑色工作鞋
1雙
3
衣物
1批
4
充電器
2條
5
有線耳機
2副
6
鑰匙
2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昕珮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村門市,趁 張景棠 因故離開超商座位區,徒手竊取張景棠暫放在椅子上之隨身包包2個(內有黑色工作鞋、衣物、充電器、耳機及鑰匙,價值新臺幣5,35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景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景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昕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