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昕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昕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被告陳昕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昕珮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昕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

數量

1

包包

2個

2

黑色工作鞋

1雙

3

衣物

1批

4

充電器

2條

5

有線耳機

2副

6

鑰匙

2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昕珮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村門市,趁 張景棠 因故離開超商座位區,徒手竊取張景棠暫放在椅子上之隨身包包2個(內有黑色工作鞋、衣物、充電器、耳機及鑰匙,價值新臺幣5,35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景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景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昕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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