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九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並約定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調整計付,如不按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僅繳部分利息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尚積欠本金七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又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業在借據之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有還款之意願,但是景氣不佳,願以房屋租金抵繳利息,然原告不答應,期間亦曾經與原告商討降息之事,又遭原告拒絕。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八十九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並約定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調整計付,如不按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僅繳部分利息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尚積欠本金七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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