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應更正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四四.一八平方公尺及庚部分面積二三.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甲○○(另為和解)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八及一七九地號,與上訴人乙○○所共有坐落同段一八二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一八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均相鄰,各筆土地所有人間前曾聲請測量認明土地界指,設立界樁,並依界址圈圍鐵絲網,種植農作物,被上訴人在原審測量中,並無找出適當相鄰共同之基準點測量,故該成果圖難謂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照片四張及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六點九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九點二一平方公尺等,均經原審法官履現場且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上訴人空言指摘不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四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及庚部分面積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以其更正訴之聲明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聲明之更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結果,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庚部分面積各為四四點一八平方公尺、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供作種植香蕉、木瓜、檳榔樹之用,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庚之間設置圍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交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同段一八二地號、同段一七八、一七九地號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當初均經地政機關實施測量認明界址後立下界樁後,再以鐵絲網圍籬為界,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五頁),而上訴人乙○○就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庚部分係由其占有使用,現有香蕉樹、圍牆等地上物並無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一四一六號函所附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稽,至上訴人雖以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等語置辯,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電子距測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前地籍圖重測測設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及建物使用界線,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表、界址坐標點、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地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測繪原圖上,而得本鑑定測量結果,上訴人乙○○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庚部分面積各四四點一八平方公尺、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確係坐落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有前開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未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等情,無非誤認經界位置所致,尚不足採,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侵越占用系爭土地,既非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其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所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並被上訴人聲請並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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