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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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大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峯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及其代表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具原告及其代表人簽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並應一併更正事實及理由欄一內誤載之車牌號碼,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