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建字第32號原告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金湖 被告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霖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承包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依兩造間數份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則具狀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9條均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移轉管轄。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