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玉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江玉興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部分應補充為「江玉興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業據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誠屬不該,惟於警詢、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非甚鉅,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